第19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0条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21条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四节 著作财产权
第一款 著作财产权之种类
第22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著作人专有以录音、录像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第23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第24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公开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第26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著作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
第28条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29条 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29-1条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雇用人或出资人,专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
第二款 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第30条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第31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第32条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33条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34条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35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