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著作权法(2001修正)

  三、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于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五、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88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一百万元。
  第88-1条 依第八十四条或前条第一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89条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第89-1条 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90条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因其它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第90-1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
  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
  前项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废止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损害:
  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二、海关于通知申请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
  三、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废止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第90-2条 前条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