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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法(2001修正)

第七章 罚则

  第91条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92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条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
  第94条 以犯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或第九十三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9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条规定之制版权者。
  三、以第八十七条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制版权者。
  四、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
  第96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97条 (删除)
  第98条 (删除)
  第99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五条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它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100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第101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第102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第103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第104条 (删除)

第八章 附则

  第105条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之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6条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第106-1条 著作完成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未依历次本法规定取得著作权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财产权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但外国人著作在其源流国保护期间已届满者,不适用之。
  前项但书所称源流国依公元一九七一年保护文学与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第五条规定决定之。
  第106-2条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其利用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已着手利用该著作或为利用该著作已进行重大投资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自该生效日起二年内,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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