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
第36条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第37条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它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经公证人作成公证书者,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计算机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计算机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中介团体管理之音乐著作,不在此限。
第38条 (删除)
第39条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第40条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它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第40-1条 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它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
第41条 著作财产权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财产权人之其它权利不生影响。
第42条 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于存续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二、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于其消灭后,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43条 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44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45条 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46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47条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