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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法(2001修正)

  第59条 合法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备用存盘之需要重制其程序。但限于该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序销毁之。
  第60条 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计算机程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61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它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但经注明不许转载或公开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62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63条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第64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65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它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标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第66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67条 (删除)
  第68条 (删除)
  第69条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申请许可强制授权及使用报酬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0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71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72条 (删除)
  第73条 (删除)
  第74条 (删除)
  第75条 (删除)
  第76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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