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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法(2001修正)

  第77条 (删除)
  第78条 (删除)

第四章 制版权

  第79条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第一项登记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0条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关于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于制版权准用之。

第五章 著作权中介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

  第81条 著作财产权人为行使权利、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经著作权专责机关之许可,得组成著作权中介团体。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亦得加入著作权中介团体。
  第一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82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它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之案件为限。
  第83条 前条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章 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84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85条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86条 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8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明知系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
  第87-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其它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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