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条 期货结算会员因期货结算所生之债务,其债权人对该结算会员之交割结算基金有优先受偿之权,其债权人优先受偿顺序如下:
一、期货结算机构。
二、期货交易人。
三、期货结算会员。
第53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提存赔偿准备金;其摊提条件及保管、运用之方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4条 期货结算机构,于其会员有破产、解散、停业或不履行结算交割义务时,得将该会员及其与期货交易人之相关帐户,移转于与该会员订有承受契约之其它会员;必要时,并得指定移转于未与该会员订有承受契约之其它会员。
期货结算机构对于拒绝承受前项帐户之结算会员,得课以违约金或撤销其会员资格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55条 第二章期货交易所之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及第三十四条后段规定外,于期货结算机构准用之。
第四章 期货业
第一节 期货商
第56条 非期货商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期货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外国期货商须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期货商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不得设立或营业。
期货商之组织形态、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7条 期货商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兼营他业。
期货商不得由他业兼营。但证券商兼营证券相关期货业务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营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依前项经营期货业务者,应设立独立部门专责办理期货业务,该部门之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
第58条 期货商之名称应标明期货之字样。但依前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为期货商者,不在此限。
第59条 期货商之资本额或指拨营运资金,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0条 期货商应于开始营业前向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商因期货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对于前项营业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期货商因履行前项责任,致营业保证金低于第一项所定额度时,应予补足。
第61条 期货商负责人、业务员或其它业务辅助人之资格条件及其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2条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期货商之负责人或业务员准用之。
第63条 期货商之负责人、业务员或其它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及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二、对期货交易人作获利之保证。
三、与期货交易人约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担损失。
四、利用期货交易人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帐户或名义供期货交易人从事交易。
六、为夸大、偏颇之宣传或散布不实信息。
第64条 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应评估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之能力,如经评估其信用状况及财力有逾越其从事期货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适当之担保外,应拒绝其委托。
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于办理开户时,应与期货交易人签订受托契约。受托契约之主要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5条 期货商接受期货交易人开户时,应由具有业务员资格者为之;在开户前应告知各种期货商品之性质、交易条件及可能之风险,并应将风险预告书交付期货交易人。
前项风险预告书之记载事项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6条 期货商不得雇用非业务员接受期货交易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事宜。
期货商雇用业务员最低人数及委托书应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7条 期货商受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向期货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证金或权利金,并设置客户明细帐,逐日计算其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