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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期货交易法(2002修正)

  一、期货交易市场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结算制度。
  四、保证金、权利金计算之方法。
  五、期货商之管理。
  六、期货交易市场之监视。
  七、紧急处理措施。
  八、违约事项之处理及罚则。
  九、其它依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业务规则规定事项之订定及变更,应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16条 期货交易所于执行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市场监视,发现期货交易达到交易异常标准者,得公布交易信息;其有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秩序之虞者,并得对该期货交易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保证金额度或收取时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货商受托买卖数量。
  三、限制期货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
  四、暂停或停止该期货交易。
  五、其它为维护市场秩序或保护期货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第17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一、设立或许可证照之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者。
  二、自受领许可证照后,于三个月内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三个月以上者。但有正当理由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期货交易所于开始或停止营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核备。
  第19条 期货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其代表人、经理人、职员对于执行职务所知悉有关期货交易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20条 期货交易所之负责人与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及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21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为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
  第22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会员,不得少于七人。
  第23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载明下列各款事项签名盖章: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所在地。
  四、组织及职掌。
  五、会员种类及资格。
  六、会员名额。
  七、会员入会及退会。
  八、会员出资及退费。
  九、会员纪律。
  一0、董事、监察人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一一、结算、交割之事项。
  一二、违约金之课处。
  一三、会员交易经手费之事项。
  一四、会员经费之分担。
  一五、解散时剩余财产之处分。
  一六、会计。
  一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一八、公告之方法。
  一九、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事项。
  二0、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24条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出资;其最低出资额,由主管机关依会员种类分别定之。
  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及前条应缴之款项外,各会员对于期货交易所之责任,以其出资额之十倍为限。
  第一项会员之出资,以现金为之。
  第25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课以违约金,并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于期货交易所为交易;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予以除名:
  一、违反法令或经主管机关本于法令为行政处分仍不遵行者。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它章则者。
  三、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足致他人受损害者。
  依前项规定对会员予以除名者,应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26条 会员退会或被停止交易时,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应依章程之规定,责令本人或指定其它会员了结其于期货交易所所为之交易,其本人于了结该交易目的范围内,视为尚未退会或未被停止交易。
  依前项之规定,经指定之其它会员于了结该交易目的范围内,视为与本人间有委任之关系。
  第27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至少应置董事三人,监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选任之。但董事中至少应有四分之一由非会员之有关专家担任之,其中半数由主管机关指派,余由董事会遴选,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担任之;其遴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董事、监察人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派得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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