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条 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应于成交后即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期货交易人,并应于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各期货交易人。
前项买卖报告书及对帐单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9条 期货商兼营期货自营及经纪业务者,应于每次买卖时,以书面文件区别其为自行买卖或受托买卖。
第70条 期货商应于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专户,存放期货交易人之交易保证金或权利金,并与自有资产分离存放。
前项期货商或指定机构之债权人,非依本法规定,不得对客户保证金专户之款项请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权利。
第71条 期货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户保证金专户内提取款项:
一、依期货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余保证金、权利金。
二、为期货交易人支付必须支付之保证金、权利金或清算差额。
三、为期货交易人支付期货经纪商之佣金、利息或其它手续费。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72条 期货商之业主权益低于最低实收资本额一定成数,或调整后净资本额少于期货交易人未冲销部位所需之客户保证金总额之一定比例时,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限制其部分业务或撤销其许可。
前项成数、调整后净资本之计算、比例及相关申报、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3条 期货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之期货交易。但符合主管机关规定者,不在此限。
期货商不得为期货交易人进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项规定经全权委托者,亦同。
第74条 期货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
一、未依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二、未经期货交易人授权而擅自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第75条 期货商有破产、解散、停业或依法令应停止收受期货交易人订单时,除期货商为结算会员,依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者外,主管机关得命其将所属期货交易人之相关帐户,移转于与该期货商订有承受契约之其它期货商。
期货商于接获主管机关之命令时,除有正当理由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二个营业日内,将客户保证金专户内款项余额及所属期货交易人之交易明细表,移交前项之其它期货商,因移转所生之费用,应由移转之期货商负担。
期货商应于开业后二个月内,将其它期货商同意于第一项所定情事发生时,承受所属期货交易人相关帐户之契约书影本,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76条 期货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其营业许可或命令停业者,应了结被撤销或停业前所为期货交易事务。
第77条 经撤销营业许可之期货商于了结期货交易事务时,就其了结目的之范围内,仍视为期货商;因命令停业之期货商,于了结期货交易事务之范围内,视为未停业。
第78条 期货商于解散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由负责人陈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报之。
前二条之规定,于前项情事准用之。
第79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期货商准用之。
第二节 杠杆交易商
第80条 杠杆交易商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杠杆交易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杠杆交易商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不得设立或营业。
杠杆交易商之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1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至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杠杆交易商准用之。
第三节 期货服务事业
第82条 经营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或其它期货服务事业,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期货服务事业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不得设立或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