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发展期货市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期货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指依国内外期货交易所或其它期货市场之规则或实务,从事衍生自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利率、指数或其它利益之下列契约之交易:
一、期货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于未来特定期间,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约定标的物,或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二、选择权契约:指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或售出之权利,得于特定期间内,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约定标的物;选择权卖方于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约履行义务;或双方同意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三、期货选择权契约:指当事人约定,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或售出之权利,得于特定期间内,依特定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期货契约;选择权卖方,于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选择权约定履行义务;或双方同意于到期前或到期时结算差价之契约。
四、杠杆保证金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支付价金一定成数之款项或取得他方授与之一定信用额度,双方于未来特定期间内,依约定方式结算差价或交付约定物之契约。
非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之期货交易,基于金融、货币、外汇、公债等政策考量,得经财政部于主管事项范围内或中央银行于掌理事项范围内公告,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第5条 期货商受托从事之期货交易,其种类及交易所以主管机关公告者为限。
第6条 主管机关得经行政院核准,与外国政府机关、机构或国际组织,就信息交换、技术合作、协助调查等事项,签订合作协议。
前项合作协议,主管机关得经行政院核准,授权其它机关、机构或团体签订之。
除有妨害国家利益或投资大众权益者外,主管机关得请求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金融机构提供必要信息与纪录,并基于互惠及保密原则提供与签订合作协议之外国政府机关、机构或国际组织。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一节 通则
第7条 期货交易所之设立,应以促进公共利益及确保期货市场交易之公正为宗旨。
期货交易所之组织,分会员制及公司制。
第8条 期货交易所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
前项设立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期货交易所以提供期货集中交易市场为其业务,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经营其它业务或投资其它事业。
第10条 期货交易契约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在期货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台币与外币间兑换之货币期货交易契约,主管机关于核准时,应先会商中央银行同意。
前项主管机关准驳之期间,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11条 期货交易契约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一、丧失经济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经期货交易所申请。
第12条 期货交易应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但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非依本法不得经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
任何人不得以场所、设备或信息,提供他人经营前项非法业务。
第14条 期货交易所应向国库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金额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期货交易所应于其业务规则中,规定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