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应组织董事会,由董事过半数之同意,选任一人为董事长。
董事长应为专任。但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有其它全权主持业务之经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28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使用票据有拒绝往来纪录者。
四、受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条或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处分,未满五年者。
五、违反本法、国外期货交易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银行法、管理外汇条例、保险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规定,经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六、受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撤换职务处分,未满五年者。
七、经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发起人、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前项规定,对于该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之。
第29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会员董事或监察人之代表人,非会员董事、监察人或其它职员,不得为自己用任何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在该期货交易所交易。
前项人员,不得对该期货交易所之会员供给资金、分担盈亏或发生营业上之利害关系。但会员董事或监察人之代表人,对于其所代表之会员为此项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30条 主管机关发现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之当选有不正当之情事者,或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有违反法令、章程或经主管机关本于法令为行政处分仍不遵行时,得通知该期货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31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规定。
第32条 本节关于董事、监察人之规定,对于会员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准用之。
第33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会员大会之决议。
三、会员不满七人时。
四、破产。
五、期货交易所设立许可之撤销。
前项第二款之解散,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
第34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之章程,应依公司法之规定。下列各款事项,非经载明于章程,不生效力:
一、股东之资格与股份转让之限制。
二、交易者之资格。
三、结算部门之设置。
四、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设有限制者,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36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东之相关专家担任之,其中半数由主管机关指派,余由董事会遴选,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担任之;其遴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第37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章程中设有股东资格之限制者,其股票转让、出质之对象以章程所定之资格者为限。
第38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应设业务委员会及纪律委员会,其成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为在该交易所交易之期货商。
前项委员会之组织及职掌,应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39条 在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交易之期货商,应与交易所订立使用期货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并应订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期货交易经手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