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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期货交易法(2002修正)

  期货服务事业之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3条 期货信托事业之管理,除依本法或本法所发布命令之规定者外,适用信托及信托业管理之法律。
  第84条 期货信托事业于募集期货信托基金,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期货信托事业于募集期货信托基金应提出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5条 期货信托事业募集之期货信托基金,应与其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分别独立。
  期货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6条 期货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就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权利。
  第87条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特定人委任经理期货交易时,应于委任前告知期货交易之性质及可能之风险、交付风险预告书,并与客户签订书面委任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及风险预告书应记载之事项与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经理事业向非特定人募集资金从事期货交易,准用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第88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期货服务事业准用之。

第五章 同业公会

  第89条 期货业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但该所属区域未组织同业公会者,应暂时加入主管机关指定之同业公会。
  前项同业公会之设立、组织及监督,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商业团体法之规定。
  第90条 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由下列成员组成之: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结算机构。
  三、省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或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设立,于向内政部登记前,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91条 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为发挥自律功能及配合期货市场之发展,得向其会员收取商业团体法所规定经费以外之必要费用;其种类及费率,由该联合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92条 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至少应置理事三人,监事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选任。但理事、监事中至少应有四分之一由有关专家担任之,其中半数由主管机关指派,余由理、监事会遴选,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担任之;其遴选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93条 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及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章程应记载事项、业务之指导与监督,及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94条 同业公会得依章程之规定对会员及其会员代表为必要之处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一节 监督

  第95条 主管机关为保障公益及维护市场秩序,应订定市场监视准则。
  第96条 主管机关于期货市场或期货交易发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以命令调整保证金额度、限制期货交易人交易数量或持有部位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其情况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货交易:
  一、期货市场或期货交易有被操纵或垄断或其有此危险之虞者。
  二、本国或他国政府措施,足以影响期货市场、期货交易或某种期货交易标的者。
  三、国内外市场因天灾、战祸、暴动或其它不可抗力之灾变致市场发生重大波动,足以严重妨碍期货市场、期货交易或某种期货交易标的者。
  四、其它足以严重影响期货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情事。
  第97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同业公会应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并保存交易及业务上之纪录。
  前项财务报告之编制准则、申报程序、公告事项及纪录保存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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