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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期货交易法(2002修正)

  三、擅为交易相对人。
  四、配合交易。

第七章 仲裁

  第109条 依本法所为期货交易所生之争议,当事人得依约定进行仲裁。
  前项仲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商务仲裁条例之规定。
  第110条 争议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协议指定第三仲裁人时,主管机关得依申请或依职权指定之。
  第111条 期货业对于仲裁之判断,或对于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八条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条之一成立之调解,迟不履行时,除有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经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停业或为其它必要之处分。

第八章 罚则

  第11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者。
  二、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结算机构者。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四、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杠杆交易商者。
  五、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或其它期货服务事业者。
  六、期货信托事业违反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募集期货信托基金者。
  七、违反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第113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及期货信托事业之董事、监事、监察人、经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
  第114条 对于前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115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依第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事项为隐匿或虚伪之记载者。
  二、违反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者。
  三、杠杆交易商违反第八十一条准用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者。
  四、主管机关依第九十八条命令提出之帐簿、书类或其它有关对象或报告资料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
  五、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或同业公会,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文据、财务报告或其它有关业务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
  第116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经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者,不适用之。
  三、杠杆交易商负责人、业务员或其它从业人员违反第八十一条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四、期货服务事业负责人、业务员或其它从业人员违反第八十八条准用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第11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者。
  二、期货结算机构违反第五十五条准用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者。
  第118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业务员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七条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或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五十五条准用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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