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期货商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时,应缴纳违约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终止契约。
三、期货商于被指定代为了结他期货商所为之交易时,有依约履行之义务。
前项使用期货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并应由期货交易所检同有关资料,申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40条 前条所订之契约,除因契约所订事项终止外,因契约当事人一方之解散或业务许可之撤销或歇业而终止。
第41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终止期货商之契约者,应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42条 期货商依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契约,或被停止交易时,对其在期货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交易,有了结之义务。
第43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以命令规定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于分派盈余时,除依法提出法定盈余公积外,并应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别盈余公积。
前项特别盈余公积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机关视其盈余状况指定之。
第44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准用之。
第三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45条 期货结算机构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给许可证照;其由期货交易所或其它机构兼营者,亦同。
期货结算机构之营业、财务及会计应予独立;其组织形态、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6条 期货交易之结算,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由期货结算会员向期货结算机构办理之。
前项结算会员之资格,应由期货结算机构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47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于其业务规则中,规定下列事项:
一、结算与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结算确认、登录与报告书。
三、结算之保证金或权利金事项。
四、到期交割之处理。
五、交割结算基金之缴存、保管及运用。
六、期货交易市场之监视。
七、服务费事项。
八、违约事项之处理及罚则。
九、紧急处理措施。
一0、其它依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业务规则规定事项之订定及变更,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第48条 期货结算机构于执行前条第一项第六款之市场监视,发现有影响期货市场秩序之虞者,得对结算会员采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一、调整结算保证金之金额。
二、同一交易日内多次追缴结算保证金。
三、命令了结全部或部分期货交易契约。
四、其它为维护市场秩序或保护期货交易之必要措施。
前项影响期货市场秩序之标准,由期货结算机构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49条 期货结算机构于其结算会员不履行结算交割义务时,依下列顺序支应:
一、违约期货结算会员缴存之结算保证金。
二、违约期货结算会员之交割结算基金。
三、其它期货结算会员之交割结算基金。
四、期货结算机构之赔偿准备金。
五、其它期货结算会员依期货结算机构所定比例分担。
前项第五款期货结算机构所定分担之比例,应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定。
依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应,均得向违约期货结算会员追偿。
第50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向期货结算会员收取结算保证金,其结算保证金得以现金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抵缴;其以有价证券抵缴者,抵缴之有价证券占应缴结算保证金总额之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结算保证金之收取方式、标准及有价证券抵缴之折扣比率,由期货结算机构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51条 期货结算机构收取之结算保证金,应与其自有资产分离存放。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保证金存放机构或期货结算会员之债权人,非依本法之规定,不得对结算保证金请求扣押或行使其它权利。
期货结算机构应将结算会员所缴交之结算保证金,依自营与经纪分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