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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2002修正)

  前二项规定于政府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准用之。

第二节 有价证券之收购

  第43-1条 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应于取得后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资金来源及主管机关所规定应行申报之事项;申报事项如有变动时,并随时补正之。
  不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对非特定人为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之有价证券者,除左列情形外,应先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后,始得为之:
  一、公开收购人预定公开收购数量,加计公开收购人与其关系人已取得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总数,未超过该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
  二、公开收购人公开收购其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价证券。
  三、其它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事项。
  任何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预定取得公开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达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条件外,应采公开收购方式为之。
  依第二项规定收购有价证券之范围、条件、期间、关系人及申报公告事项与前项之一定比例及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3-2条 公开收购人应以同一收购条件为公开收购,且不得为左列公开收购条件之变更:
  一、调降公开收购价格。
  二、降低预定公开收购有价证券数量。
  三、缩短公开收购期间。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违反前项应以同一收购条件公开收购者,公开收购人应于最高收购价格与对应卖人公开收购价格之差额乘以应募股数之限额内,对应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3条 公开收购人及其关系人自申报并公告之日起至公开收购期间届满日止,不得于集中交易市场、证券商营业处所、其它任何场所或以其它方式,购买同种类之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
  违反前项规定者,公开收购人应就另行购买有价证券之价格与公开收购价格之差额乘以应募股数之限额内,对应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4条 公开收购人除依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买回本公司股份者外,应于应卖人请求时或应卖人向受委任机构交存有价证券时,交付公开收购说明书。
  前项公开收购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第43-5条 公开收购人进行公开收购后,除有左列情事之一,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
  一、被收购有价证券之公开发行公司,发生财务、业务状况之重大变化,经公开收购人提出证明者。
  二、公开收购人破产、死亡、受禁治产宣告或经裁定重整者。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所定之事项。
  公开收购人所申报及公告之内容有违反法令规定之情事者,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开收购人变更公开收购申报事项,并重行申报及公告。
  公开收购人未于收购期间完成预定收购数量或经主管机关核准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者,除有正当理由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公开收购人于一年内不得就同一被收购公司进行公开收购。
  公开收购人与其关系人于公开收购后,所持有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者,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三节 有价证券之私募及买卖

  第43-6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对左列之人进行有价证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一、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法人或机构。
  二、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该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债之私募,其发行总额,除经主管机关征询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余额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限制。并得于董事会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分次办理。
  该公司应第一项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请求,于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有价证券私募有关之公司财务、业务或其它信息之义务。
  该公司应于股款或公司债等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完成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相关书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有价证券之私募者,应在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左列事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一、价格订定之依据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选择之方式。其已洽定应募人者,并说明应募人与公司之关系。
  三、办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有价证券私募,并依前项各款规定于该次股东会议案中列举及说明分次私募相关事项者,得于该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分次办理。
  第43-7条 有价证券之私募及再行卖出,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视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之行为。
  第43-8条 有价证券私募之应募人及购买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卖出:
  一、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价证券,该私募有价证券无同种类之有价证券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而转让予具相同资格者。
  二、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间内,依主管机关所定持有期间及交易数量之限制,转让予符合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
  四、基于法律规定所生效力之移转。
  五、私人间之直接让受,其数量不超过该证券一个交易单位,前后二次之让受行为,相隔不少于三个月。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有关私募有价证券转让之限制,应于公司股票以明显文字注记,并于交付应募人或购买人之相关书面文件中载明。

第三章 证券商

第一节 通则

  第44条 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及发给许可证照,方得营业;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商分支机构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及发给许可证照。
  证券商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证券商应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依其种类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经营其本身以外之业务。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兼营他种证券业务或与其有关之业务。
  证券商不得由他业兼营。但金融机构得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兼营证券业务。
  证券商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商。但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报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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