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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2002修正)

  五、意图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有价证券交易价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实资料者。
  六、直接或间接从事其它影响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者。
  前项之规定,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准用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对于善意买入或卖出有价证券之人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156条 主管机关对于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时,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买卖,或对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之买卖数量加以限制:
  一、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其结果足使公司解散或变动其组织、资本、业务计画、财务状况或停顿生产,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二、发行该有价证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灾害,签订重要契约,发生特殊事故,改变业务计画之重要内容或退票,其结果足使公司之财务状况有显著重大之变更,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三、发行该有价证券公司之行为,有虚伪不实或违法情事,足以影响其证券价格,而及于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四、该有价证券之市场价格,发生连续暴涨或暴跌情事,并使他种有价证券随同为非正常之涨跌,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价证券,发生前项各款以外之情事,显足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者,主管机关经报请财政部核准后,准用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157条 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六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
  发行股票公司董事会或监察人不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时,股东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请求董事或监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时,请求之股东得为公司行使前项请求权。
  董事或监察人不行使第一项之请求以致公司受损害时,对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第一项之请求权,自获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关于公司发行具有股权性质之其它有价证券,准用本条规定。
  第157-1条 左列各款之人,获悉发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时,在该消息未公开前,不得对该公司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买入或卖出:
  一、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二、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
  三、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
  四、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者。
  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
  第一项第四款之人,对于前项损害赔偿,应与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消息已公开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项所称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财务、业务或该证券之市场供求、公开收购,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响之消息。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准用之;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第二项从事相反买卖之人准用之。

第五节 有价证券买卖之受托

  第158条 证券经纪商接受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之受托契约,应依证券交易所所订受托契约准则订定之。
  前项受托契约准则之主要内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159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对有价证券买卖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入、卖出之全权委托。
  第160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外之场所,接受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

第六节 监督

  第161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证券交易所变更其章程、业务规则、营业细则、受托契约准则及其它章则或停止、禁止、变更、撤销其决议案或处分。
  第162条 主管机关对于证券交易所之检查及命令提出资料,准用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163条 证券交易所之行为,有违反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或妨害公益或扰乱社会秩序时,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一、解散证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证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业务。但停止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监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四、纠正。
  主管机关为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处分时,应先报经行政院核准。
  第164条 主管机关得于各该证券交易所派驻监理人员,其监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165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或与证券交易所订有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之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对监理人员本于法令所为之指示,应切实遵行。

第六章 仲裁

  第166条 依本法所为有价证券交易所生之争议,当事人得依约定进行仲裁。但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相互间,不论当事人间有无订立仲裁契约,均应进行仲裁。
  前项仲裁,除本法规定外,依商务仲裁条例之规定。
  第167条 争议当事人之一造违反前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时,他造得据以请求法院驳回其诉。
  第168条 争议当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协议推定另一仲裁人时,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或以职权指定之。
  第169条 证券商对于仲裁之判断,或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八条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时,除有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经提起撤销判断之诉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机关得以命令停止其业务。
  第170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及证券交易所应于章程或规则内,订明有关仲裁之事项。但不得抵触本法及商务仲裁条例。

第七章 罚则

  第171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者。
  二、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营业常规,致公司遭受损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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