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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2002修正)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商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46条 证券商依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兼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者,应于每次买卖时,以书面文件区别其为自行买卖或代客买卖。
  第47条 证券商须为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但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兼营者,不在此限。
  第48条 证券商应有最低之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种类以命令分别定之。
  前项所称之资本,为已发行股份总额之金额。
  第49条 证券商之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之规定成数。
  前项倍数及成数,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分别定之。
  第50条 证券商之公司名称,应标明证券之字样。但依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为证券商者,不在此限。非证券商不得使用类似证券商之名称。
  第51条 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商,或兼为其它证券商或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因投资关系,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得兼为其它证券商或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52条 (删除)
  第53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并由主管机关函请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登记: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它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有拒绝往来或丧失债信之纪录者。
  四、依本法之规定,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五、违反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之处分,未满三年者。
  第54条 证券商雇用对于有价证券营业行为直接有关之业务人员,应年满二十岁,并具备有关法令所规定之资格条件,并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二、兼任其它证券商之职务者。
  三、(删除)
  四、曾犯诈欺、背信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
  五、有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照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业务人员之职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5条 证券商于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后,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
  因证券商特许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对于前项营业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56条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背本法或其它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证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对证券商处以第六十六条所定之处分。
  第57条 证券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之特许,或设立分支机构之许可后,经主管机关发觉有违反法令或虚伪情事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58条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于开始或停止营业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第59条 证券商自受领证券业务特许证照,或其分支机构经许可并登记后,于三个月内未开始营业,或虽已开业而自行停止营业连续三个月以上时,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证券商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之。
  第60条 证券商不得收受存款、办理放款、借贷有价证券及为借贷款项或有价证券之代理或居间。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为左列之行为:
  一、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或融券。
  二、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代理。
  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61条 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之额度、期限及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成数,由主管机关商经中央银行同意后定之;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2条 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在其营业处所受托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前项买卖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之买卖准用之。
  第63条 第三十六条关于编制、申报及公告财务报告之规定,于证券商准用之。
  第64条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随时命令证券商提出财务或业务之报告资料,或检查其营业、财产、帐簿、书类或其它有关对象;如发现有违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并得封存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第65条 主管机关于调查证券商之业务、财务状况时,发现该证券商有不符合规定之事项,得随时以命令纠正之。
  第66条 证券商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命令该证券商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
  三、对公司或分支机构就其所营业务之全部或一部为六个月以内之停业。
  四、对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许可之撤销。
  第67条 证券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撤销其特许或命令停业者,该证券商应了结其被撤销前或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
  第68条 经撤销证券业务特许之证券商,于了结前条之买卖或受托之事务时,就其了结目的之范围内,仍视为证券商;因命令停业之证券商,于其了结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之买卖或受托事务之范围内,视为尚未停业。
  第69条 证券商于解散或部分业务歇业时,应由董事会陈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报之。
  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情事准用之。
  第70条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之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证券承销商

  第71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于承销契约所订定之承销期间届满后,对于约定包销之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者,其剩余数额之有价证券,应自行认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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