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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2002修正)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2-2条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其股票之转让,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或自申报主管机关生效日后,向非特定人为之。
  二、依主管机关所定持有期间及每一交易日得转让数量比例,于向主管机关申报之日起三日后,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但每一交易日转让股数未超过一万股者,免予申报。
  三、于向主管机关申报之日起三日内,向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特定人为之。
  经由前项第三款受让之股票,受让人在一年内欲转让其股票,仍须依前项各款所列方式之一为之。
  第一项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23条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之转让,应于原股东认购新股限期前为之。
  第24条 公司依本法发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发行之股份,视为已依本法发行。
  第25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于登记后,应即将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种类及股数,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前项股票持有人,应于每月五日以前将上月份持有股数变动之情形,向公司申报,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申报。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第三项之规定,于计算前二项持有股数准用之。
  第一项之股票经设定质权者,出质人应即通知公司;公司应于其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第25-1条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应予限制、取缔或管理;其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使用委托书违反前项所定规则者,其代理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第26条 凡依本法公开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其全体董事及监察人二者所持有记名股票之股份总额,各不得少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一定之成数。
  前项董事、监察人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26-1条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召集股东会时,关于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决议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其主要内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26-2条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对于持有记名股票未满一千股股东,其股东常会之召集通知得于开会三十日前;股东临时会之召集通知得于开会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27条 主管机关对于公开发行之股票,得规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高金额。但规定前已准发行者,得仍照原金额;其增资发行之新股,亦同。
  公司更改其每股发行价格,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28条 公司经营之事业,以由公众投资为适当者,得由财政部事先以命令规定发起人认足股份数额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应先行公开招募;招募不足时,由发起人认足之,并得规定一定小额认股者之优先认股权。
  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以公积或其它准备转作资本者,不在此限。
  第28-1条 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其股权分散未达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主管机关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者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于现金发行新股时,主管机关得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以时价向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
  前二项提拨比率定为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者,从其决议。
  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提拨向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向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
  第28-2条 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或依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买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转让股份予员工。
  二、配合附认股权公司债、附认股权特别股、可转换公司债、可转换特别股或认股权凭证之发行,作为股权转换之用。
  三、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要而买回,并办理销除股份者。
  前项公司买回股份之数量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收买股份之总金额,不得逾保留盈余加发行股份溢价及已实现之资本公积之金额。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买回其股份之程序、价格、数量、方式、转让方法及应申报公告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买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应于买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外,应于买回之日起三年内将其转让;逾期未转让者,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买回之股份,不得质押;于未转让前,不得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回其股份者,该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之关系企业或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义所持有之股份,于该公司买回之期间内不得卖出。
  第一项董事会之决议及执行情形,应于最近一次之股东会报告;其因故未买回股份者,亦同。
  第28-3条 募集、发行认股权凭证、附认股权特别股或附认股权公司债之公开发行公司,于认股权人依公司所定认股办法行使认股权时,有核给股份之义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项价格应归一律与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员工、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
  前项依公司所定认股办法之可认购股份数额,应先于公司章程中载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28-4条 已依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募集与发行有担保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其发行总额,除经主管机关征询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余额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29条 公司债之发行如由金融机构担任保证人者,得视为有担保之发行。
  第30条 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于申请审核时,除依公司法所规定记载事项外,应另行加具公开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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