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得先行认购后再行销售或于承销契约订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认购。
证券承销商办理前项之包销,其应具备之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2条 证券承销商代销有价证券,于承销契约所订定之承销期间届满后,对于约定代销之有价证券,未能全数销售者,其剩余数额之有价证券,得退还发行人。
第73条 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之承销期间,不得少于十日,多于三十日。
第74条 证券承销商除依第七十一条规定外,于承销期间内,不得为自己取得所包销或代销之有价证券。
第75条 证券承销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条规定所取得之有价证券,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6条 证券承销商承销契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之姓名。
二、包销或代销之标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主管机关核准募集、发行或申报生效之年、月、日。
四、承销期间之起讫日期。
五、承销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之计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销之方式、包销时剩余有价证券之认购方法,或代销时剩余有价证券之退还方法。
八、其它主管机关所规定事项。
证券承销商共同承销者,应指定一承销商为主办承销商,其共同契约之内容,除适用前项之规定外,并应订明主办承销商与其它共同承销商承销比例及其责任内容。
第77条 证券承销商于履行承销契约开始销售前,应将承销契约之副本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78条 证券承销商于承销期间届满后,应将销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数量附具清册,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承销期间届满前即结束销售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79条 证券承销商出售其所承销之有价证券,应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代理发行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第80条 (删除)
第81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者,其包销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之一定倍数;其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销者,每一证券承销商包销总金额之计算,依前项之规定。
第82条 证券承销商包销之报酬或代销之手续费,其最高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三节 证券自营商
第83条 证券自营商得为公司股份之认股人或公司债之应募人。
第84条 证券自营商由证券承销商兼营者,应受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
第四节 证券经纪商
第85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有价证券,其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之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证券经纪商非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者,其手续费费率,由证券商同业公会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86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除应于成交时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并应于每月底编制对帐单分送各委托人。
前项报告书及对帐单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87条 证券经纪商应备置有价证券购买及出售之委托书,以供委托人使用。
前项委托书之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88条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书件,应保存于证券经纪商之营业处所。
第四章 证券商同业公会
第89条 证券商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
第90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章程之主要内容,及其业务之指导与监督,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91条 主管机关为保障有价证券买卖之公正,或保护投资人,必要时得命令证券商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规则、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它一定之行为。
第92条 证券商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实施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证券商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节 通则
第93条 证券交易所之设立,应于登记前先经主管机关之特许或许可;其申请程序及必要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94条 证券交易所之组织,分会员制及公司制。
第95条 证券交易所之设置标准,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每一证券交易所,以开设一个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限。
第96条 非依本法不得经营类似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业务;其以场所或设备供给经营者亦同。
第97条 证券交易所名称,应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非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类似证券交易所之名称。
第98条 证券交易所以经营供给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其业务,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经营其它业务或对其他事业投资。
第99条 证券交易所应向国库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金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100条 主管机关于特许或许可证券交易所设立后,发现其申请书或加具之文件有虚伪之记载,或有其它违反法令之行为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101条 (删除)
第102条 证券交易所业务之指导、监督及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第103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非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之规定。
前项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为限。
第104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不得少于七人。
第105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