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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2002修正)

  第132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于其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内,应订立由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前项交割结算基金金额标准,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一项之经手费费率,应由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商同业公会拟订,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33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应于契约内订明对使用其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有第一百十条各款规定之情事时,应缴纳违约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买卖或终止契约。
  第134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依前条之规定,终止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之契约者,准用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
  第135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于其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内,应比照本法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订明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于被指定了结他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所为之买卖时,有依约履行之义务。
  第136条 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终止契约,或被停止买卖时,对其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买卖,有了结之义务。
  第137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准用之。

第四节 有价证券之上市及买卖

  第138条 证券交易所除分别订定各项准则外,应于其业务规则或营业细则中,将有关左列各款事项详细订定之:
  一、有价证券之上市。
  二、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使用。
  三、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之买卖受托。
  四、市场集会之开闭与停止。
  五、买卖种类。
  六、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间进行买卖有价证券之程序,及买卖契约成立之方法。
  七、买卖单位。
  八、价格升降单位及幅度。
  九、结算及交割日期与方法。
  一0、买卖有价证券之委托数量、价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信息之实时揭露。
  一一、其它有关买卖之事项。
  前项各款之订定,不得违反法令之规定;其有关证券商利益事项,并应先征询证券商同业公会之意见。
  第139条 依本法发行之有价证券,得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发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于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买卖。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主管机关得限制其上市买卖。
  前项发行新股上市买卖之公司,应于新股上市后十日内,将有关文件送达证券交易所。
  第140条 证券交易所应订定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及上市契约准则,申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41条 证券交易所应与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订立有价证券上市契约,其内容不得抵触上市契约准则之规定,并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142条 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非于其上市契约经前条之核准,不得于证券交易所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
  第143条 有价证券上市费用,应于上市契约中订定;其费率由证券交易所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44条 证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终止有价证券上市。
  第145条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其发行人得依上市契约申请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对于前项申请之处理,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146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之核准时,应指定生效日期,并视为上市契约终止之日期。
  第147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约之规定,或为保护公众之利益,就上市有价证券停止或回复其买卖时,应申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148条 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之公司,有违反本法或依本法发布之命令时,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命令该证券交易所停止该有价证券之买卖或终止上市。
  第149条 政府发行之债券,其上市由主管机关以命令行之,不适用本法有关上市之规定。
  第150条 上市有价证券之买卖,应于证券交易所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发行债券之买卖。
  二、基于法律规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经由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买卖而取得或丧失证券所有权者。
  三、私人间之直接让受,其数量不超过该证券一个成交单位;前后两次之让受行为,相隔不少于三个月者。
  四、其它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事项者。
  第151条 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者,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限于会员;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限于订有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之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
  第152条 证券交易所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因不可抗拒之偶发事故,临时停止集会,应向主管机关申报;回复集会时亦同。
  第153条 证券交易所之会员或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买卖证券,买卖一方不履行交付义务时,证券交易所应指定其它会员或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代为交付。其因此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证券交易所应先动用交割结算基金代偿之;如有不足,再由证券交易所代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偿之。
  第154条 证券交易所得就其证券交易经手费提存赔偿准备金,备供前条规定之支付;其摊提方法、摊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条件及其保管、运用之方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因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所生之债权,就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交割结算基金有优先受偿之权,其顺序如左:
  一、证券交易所。
  二、委托人。
  三、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
  交割结算基金不敷清偿时,其未受清偿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受偿之。
  第155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有价证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为:
  一、在集中交易市场报价,业经有人承诺接受而不实际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响市场秩序者。
  二、(删除)
  三、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与他人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有价证券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者。
  四、意图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有价证券,连续以高价买入或以低价卖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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