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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券交易法(2002修正)

  前项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公司申请其有价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其公开说明书应记载事项之准则,分别由证券交易所与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31条 募集有价证券,应先向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前条之公开说明书,其应记载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因而所受之损害,应就其所应负责部分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发行人及其负责人。
  二、发行人之职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该有价证券之证券承销商。
  四、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它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曾在公开说明书上签章,以证实其所载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陈述意见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发行人外,对于未经前项第四款之人签证部分,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伪、隐匿情事或对于签证之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前项第四款之人,如能证明已经合理调查,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签证或意见为真实者,亦同。
  第33条 认股人或应募人缴纳股款或债款,应将款项连同认股书或应募书向代收款项之机构缴纳之;代收机构收款后,应向各该缴款人交付经由发行人签章之股款或债款之缴纳凭证。
  前项缴纳凭证及其存根,应由代收机构签章,并将存根交还发行人。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发行新股时,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公告之股款缴纳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者,认股人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项准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34条 发行人应于依公司法得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认股人或应募人凭前条之缴纳凭证,交付股票或公司债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债款缴纳凭证之转让,应于前项规定之限期内为之。
  第35条 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应经签证,其签证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其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公告并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
  二、于每营业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公告并申报经会计师核阅之财务报告。
  三、于每月十日以前,公告并申报上月份营运情形。
  前项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股东常会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与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之年度财务报告不一致者。
  二、发生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
  第一项之公司,应编制年报,于股东常会分送股东;其应记载之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公告、申报事项暨前项年报,有价证券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买卖者,应以抄本送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同业公会;有价证券已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应以抄本送证券商同业公会供公众阅览。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项之股东常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间,第一项所定董事会及监察人之职权,由重整人及重整监督人行使。
  第36-1条 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从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资金贷与他人、为他人背书或提供保证及揭露财务预测信息等重大财务业务行为,其适用范围、作业程序、应公告、申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7条 会计师办理第三十六条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会计师办理前项查核签证,除会计师法及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查核签证规则办理。
  会计师办理第一项签证,发生错误或疏漏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之轻重,为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内办理本法所定之签证。
  三、撤销签证之核准。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财务报告,应备置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供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查阅或抄录。
  第38条 主管机关为有价证券募集或发行之核准,因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对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或其它关系人,得命令其提出参考或报告资料,并得直接检查其有关书表、帐册。
  有价证券发行后,主管机关得随时命令发行人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直接检查财务、业务状况。
  第38-1条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随时指定会计师、律师、工程师或其它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检查发行人、证券承销商或其它关系人之财务、业务状况及有关书表、帐册,并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或表示意见,其费用由被检查人负担。
  第39条 主管机关于审查发行人所申报之财务报告、其它参考或报告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发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除得以命令纠正外,并得依本法处罚。
  第40条 对于有价证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41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对于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得以命令规定其于分派盈余时,除依法提出法定盈余公积外,并应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别盈余公积。
  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之公司,申请以法定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拨充资本时,应先填补亏损;其以资本公积拨充资本者,应以其一定比率为限。
  第42条 公司对于未依本法发行之股票,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办本法规定之有关发行审核程序。
  未依前项规定补办发行审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为本法之买卖,或为买卖该种股票之公开征求或居间。
  第43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有价证券之给付或交割应以现款、现货为之。其交割期间及预缴买卖证据金数额,得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其买卖之交割,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其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有价证券为设质标的者,其设质之交付,得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并不适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条之规定。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价证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种类数量分别共有;领回时,并得以同种类、同数量之有价证券返还之。
  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为处理保管业务,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债以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名义登载于股票发行公司股东名簿或公司债存根簿。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于股票、公司债发行公司召开股东会、债权人会议,或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它利益,或还本付息前,将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债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数额通知该股票及公司债之发行公司时,视为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公司债存根簿或已将股票、公司债交存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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