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二、名称。
三、主事务所所在地,及其开设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场所。
四、关于会员资格之事项。
五、关于会员名额之事项。
六、关于会员纪律之事项。
七、关于会员出资之事项。
八、关于会员请求退会之事项。
九、关于董事、监事之事项。
一0、关于会议之事项。
一一、关于会员存置交割结算基金之事项。
一二、关于会员经费之分担事项。
一三、关于业务之执行事项。
一四、关于解散时剩余财产之处分事项。
一五、关于会计事项。
一六、公告之方法。
一七、关于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事项。
第106条 (删除)
第107条 会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会,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会:
一、会员资格之丧失。
二、会员公司之解散或撤销。
三、会员之除名。
第108条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及缴付证券交易经手费。
第109条 会员应依章程之规定出资,其对证券交易所之责任,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外,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110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对会员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应课以违约金并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买卖或予以除名:
一、违反法令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者。
二、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它章则者。
三、交易行为违背诚实信用,足致他人受损害者。
前项规定,应于章程中订定之。
第111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依前条之规定,对会员予以除名者,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其经核准者,主管机关并得撤销其证券商业务之特许。
第112条 会员退会或被停止买卖时,证券交易所应依章程之规定,责令本人或指定其它会员了结其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所为之买卖,其本人于了结该买卖目的范围内,视为尚未退会,或未被停止买卖。
依前项之规定,经指定之其它会员于了结该买卖目的范围内,视为与本人间已有委任契约之关系。
第113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至少应置董事三人,监事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选任之。但董事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监事至少应有一人就非会员之有关专家中选任之。
董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董事应组织董事会,由董事过半数之同意,就非会员董事中选任一人为董事长。
董事长应为专任。但交易所设有其它全权主持业务之经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非会员董事及监事之选任标准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14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准用之。
董事、监事或经理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当然解任。
第115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不得为他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116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会员董事或监事之代表人,非会员董事或其它职员,不得为自己用任何名义自行或委托他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有价证券。
前项人员不得对该证券交易所之会员供给资金,分担盈亏或发生营业上之利害关系。但会员董事或监事之代表人,对于其所代表之会员为此项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117条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之当选有不正当之情事者,或董事、监事、经理人有违反法令、章程或本于法令之行政处分时,得通知该证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118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或经理人,除本法有规定者外,准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规定。
第119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以任何方法运用交割结算基金:
一、政府债券之买进。
二、银行存款或邮政储蓄。
第120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事及职员,对于所知有关有价证券交易之秘密,不得泄露。
第121条 本节关于董事、监事之规定,对于会员董事、监事之代表人准用之。
第122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发生。
二、会员大会之决议。
三、会员不满七人时。
四、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设立许可之撤销。
前项第二款之解散,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123条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雇用业务人员应具备之条件及解除职务,准用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节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第124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125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规定者外,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经纪商或自营商之名额及资格。
二、存续期间。
前项第二款之存续期间,不得逾十年。但得视当地证券交易发展情形,于期满三个月前,呈请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之。
第126条 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股东或受雇人不得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经理人。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之董事、监察人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机关指派非股东之有关专家任之;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前项之非股东董事、监察人之选任标准及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7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发行之股票,不得于自己或他人开设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上市交易。
第128条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其股份转让之对象,以依本法许可设立之证券商为限。
每一证券商得持有证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9条 在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交易之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应由交易所与其订立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之契约,并检同有关资料,申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130条 前条所订之契约,除因契约所订事项终止外,因契约当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业务特许之撤销或歇业而终止。
第131条 (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