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条 同一赠与人在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依本法规定应申报纳税之赠与行为者,应于办理后一次赠与税申报时,将同一年内以前各次之赠与事实及纳税情形合并申报。
第26条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申报者,应于前三条规定限期届满前,以书面申请延长之。
前项申请延长期限以三个月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征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定之。
第27条 (删除)
第28条 稽征机关于查悉死亡事实或接获死亡报告后,应于一个月内填发申报通知书,检附遗产税申报书表,送达纳税义务人,通知依限申报,并于限期届满前十日填具催报通知书,提示逾期申报之责任,加以催促。
纳税义务人不得以稽征机关未发前项通知书,而免除本法规定之申报义务。
第29条 稽征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书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调查及估价,决定应纳税额,缮发纳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个月内办竣者,应于限期内呈准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延期。
第30条 遗产税及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应于稽征机关送达核定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必要时,得于限期内申请稽征机关核准延期二个月。
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得于前项规定纳税期限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分十二期以内缴纳;每期间隔以不超过二个月为限,并准以课征标的物或其它易于变价或保管之实物一次抵缴。
经申请分期缴纳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别加计利息;利率有变动时,依变动后利率计算。
本条修正前所发生未结之案件,准予适用。
第31条 (删除)
第32条 (删除)
第33条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依限办理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或未依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延期申报者,该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并于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期限内调查,核定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依第三十条规定之期限缴纳。
第二节 行政救济
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删除)
第36条 (删除)
第三节 资料调查与通报
第37条 户籍机关受理死亡登记后,应即将死亡登记事项副本抄送稽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