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条 (删除)
第39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第四十六条所称故意以诈欺或不正当方法逃漏遗产税或赠与税时,得叙明事由,申请当地司法机关,实施搜索、扣押或其它强制处分。
第40条 被继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托机关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定程序,得开启被继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继承人之存款时,应先通知主管稽征机关会同点验、登记。
第41条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缴清应纳税款、罚锾及加征之滞纳金、利息后,主管稽征机关应发给税款缴清证明书;其经核定无应纳税款者,应发给核定免税证明书;其有特殊原因必须于缴清税款前办理产权移转者,得提出确切纳税保证,申请该管主管稽征机关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
依第十六条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财产,或依第二十条规定不计入赠与总额之财产,经纳税义务人之申请,稽征机关应发给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
第41-1条 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经部分继承人按其法定应继分缴纳部分遗产税款、罚锾及加征之滞纳金、利息后,为办理不动产之公同共有继承登记,得申请主管稽征机关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该登记为公同共有之不动产,在全部应纳款项未缴清前,不得办理遗产分割登记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动产权利为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登记。
第42条 地政机关及其它政府机关,或公私事业办理遗产或赠与财产之产权移转登记时,应通知当事人检附稽征机关核发之税款缴清证明书,或核定免税证明书或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之副本;其不能缴附者,不得径为移转登记。
第五章 奖惩
第43条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及其它关系人有短报、漏报、匿报或故意以虚伪不实及其它不正当行为之逃税,或帮助他人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以罚锾提成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44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依限办理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处一倍至二倍之罚锾;其无应纳税额者,处以九百元之罚锾。
第45条 纳税义务人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之遗产或赠与财产,已依本法规定申报而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应按所漏税额处以一倍至二倍之罚锾。
第46条 纳税义务人有故意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方法,逃漏遗产税或赠与税者,除依继承或赠与发生年度税率重行核计补征外,并应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第47条 前三条规定之罚锾,连同应征之税款,最多不得超过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