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条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者,于变更时,适用前项规定课征赠与税。
信托关系存续中,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于追加时,就增加部分,适用第一项规定课征赠与税。
前三项之纳税义务人为委托人。但委托人有第七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5-2条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它处分者,不课征赠与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6条 遗产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遗产管理人。
其应选定遗产管理人,于死亡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选定呈报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选定者,稽征机关得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7条 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但赠与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行踪不明者。
二、逾本法规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且在中华民国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者。
依前项规定受赠人有二人以上者,应按受赠财产之价值比例,依本法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负纳税义务。
第8条 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交付遗赠或办理移转登记。赠与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赠与移转登记。但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于事前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发给同意移转证明书,或经稽征机关核发免税证明书、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者,不在此限。
遗产中之不动产,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应通知该管稽征机关,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税额,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9条 第一条及第三条所称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财产所在地认定之:
一、动产、不动产及附着于不动产之权利,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在地为准。但船舶、车辆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车辆或航空器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二、矿业权,以其矿区或矿场之所在地为准。
三、渔业权,以其行政管辖权之所在地为准。
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出版权,以其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五、其它营业上之权利,以其营业所在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