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超过一千万元至一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六。
八、超过一千五百万元至四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三。
九、超过四千万元至一亿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一。
一0、超过一亿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十。
第14条 遗产总额应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第一条规定之全部财产,及依第十条规定计算之价值。但第十六条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财产,不包括在内。
第15条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下列个人之财产,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其遗产总额,依本法规定征税:
一、被继承人之配偶。
二、被继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
三、前款各顺序继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后至前项修正公布生效前发生之继承案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6条 左列各款不计入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三、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依法登记设立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四、遗产中有关文化、历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主管稽征机关声明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五、被继承人自已创作之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及艺术品。
六、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总价值在七十二万元以下部分。
七、被继承人职业上之工具,其总价值在四十万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采伐之森林。但解禁后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九、约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寿保险金额、军、公教人员、劳工或农民保险之保险金额及互助金。
一0、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
一一、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财产或特有财产,经办理登记或确有证明者。
一二、被继承人遗产中经政府辟为公众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它无偿供公众通行之道路土地,经主管机关证明者。但其属建造房屋应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应计入遗产总额。
一三、被继承人之债权及其它请求权不能收取或行使确有证明者。
第16-1条 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提供财产,捐赠或加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成立之公益信托并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该财产不计入遗产总额:
一、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
二、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
三、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