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及赠与税法(民国90年06月13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全部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在中华民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第2条 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依法归属国库;其应缴之遗产税,由国库依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分配之。
第3条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第3-1条 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被继承人或赠与人自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仍应依本法关于中华民国国民之规定,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第3-2条 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遗嘱人死亡时,其信托财产应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信托关系存续中受益人死亡时,应就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未领受部分,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第4条 本法称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它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本法称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系指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时间合计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华民国政府聘请从事工作,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系指不合前项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规定者而言。
本法称农业用地,适用农业发展条例之规定。
第5条 财产之移动,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赠与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一、在请求权时效内无偿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免除或承担之债务。
二、以显著不相当之代价,让与财产、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差额部分。
三、以自已之资金,无偿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资金。但该财产为不动产者,其不动产。
四、因显著不相当之代价,出资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出资与代价之差额部分。
五、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购置之财产,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但能证明支付之款项属于购买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亲等以内亲属间财产之买卖。但能提出已支付价款之确实证明,且该已支付之价款非由出卖人贷与或提供担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