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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遗产及赠与税法(2001修正)

  八、超过一千四百万元至二千九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四。
  九、超过二千九百万元至四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二。
  一0、超过四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十。
  一年内有二次以上赠与者,应合并计算其赠与额,依前项规定计算税额,减除其已缴之赠与税额后,为当次之赠与税额。
  第20条 左列各款不计入赠与总额:
  一、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三、捐赠依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四、扶养义务人为受扶养人支付之生活费、教育费及医药费。
  五、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赠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继承人者,不计入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价值之全数。受赠人自受赠之日起五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受赠人死亡、该受赠土地被征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
  七、父母于子女婚嫁时所赠与之财物,总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及婚嫁时受赠于父母之财物在一百万元以内者,于本项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规定。
  第20-1条 因委托人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条之一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受益人得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不计入赠与总额。
  第21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由受赠人负担部分应自赠与额中扣除。
  第22条 赠与税纳税义务人,每年得自赠与总额中减除免税额一百万元。

第四章 稽征程序

第一节 申报与缴纳

  第23条 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遗产税申报。但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由稽征机关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继承人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在中华民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向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征机关办理遗产税申报。
  第24条 除第二十条所规定之赠与外,赠与人在一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时,应于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
  赠与人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者,向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第24-1条 除第二十条之一所规定之公益信托外,委托人有第五条之一应课征赠与税情形者,应以订定、变更信托契约之日为赠与行为发生日,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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