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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遗产及赠与税法(2001修正)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以信托金额或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款规定所计算之价值后之余额为准。但该孳息系给付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或其它约载之固定利息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
  四、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按期定额给付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信托利益之数额,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全部信托利益扣除按期定额给付后之余额者,其价值之计算,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段规定计算之价值后之余额计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规定信托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计算之。
  第11条 国外财产依所在地国法律已纳之遗产税或赠与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在地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应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之签证;其无使领馆者,应取得当地公定会计师或公证人之签证,自其应纳遗产税或赠与税额中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遗产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之财产,依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入遗产课征遗产税者,应将已纳之赠与税与土地增值税连同按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自应纳遗产税额内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赠与财产并计遗产总额后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12条 本法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12-1条 本法规定之左列各项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之指数累计上涨达百分之十以上时,自次年起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万元为单位,未达万元者按千元数四舍五入:
  一、免税额。
  二、课税级距金额。
  三、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职业上之工具,不计入遗产总额之金额。
  四、被继承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额、丧葬费扣除额及残障特别扣除额。
  财政部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应依据前项规定,计算次年发生之继承或赠与案件所应适用之各项金额后公告之。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系指行政院主计处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该年十月底为止十二个月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

第二章 遗产税之计算

  第13条 遗产税按被继承人死亡时,依本法规定计算之遗产总额,减除第十七条规定之各项扣除额及第十八条规定之免税额后之课税遗产净额,依左列规定税率课征之:
  一、六十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二。
  二、超过六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
  三、超过一百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七。
  四、超过三百万元至四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一。
  五、超过四百五十万元至六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五。
  六、超过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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