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左列各款,应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免征遗产税:
一、被继承人遗有配偶者,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四百万元。
二、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四十万元。其有未满二十岁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二十岁之年数,每年加扣四十万元。但亲等近者拋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者,扣除之数额以拋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三、被继承人遗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一百万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或精神卫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万元。
五、被继承人遗有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四十万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满二十岁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二十岁之年数,每年加扣四十万元。
六、遗产中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价值之全数。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承受人死亡、该承受土地被征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继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按年递减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继承人死亡前,依法应纳之各项税捐、罚锾及罚金。
九、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之债务,具有确实之证明者。
一0、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以一百万元计算。
一一、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之直接必要费用。
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前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扣除,以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者为限;继承人中拋弃继承权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扣除。
第18条 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自遗产总额中减除免税额七百万元;其为军警公教人员因执行职务死亡者,加倍计算。
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其减除免税额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赠与税之计算
第19条 赠与税按赠与人每年赠与总额,减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扣除额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金额后之课税赠与净额,依左列规定税率课征之:
一、六十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四。
二、超过六十万元至一百七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六。
三、超过一百七十万元至二百八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九。
四、超过二百八十万元至三百九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二。
五、超过三百九十万元至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六。
六、超过五百万元至七百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一。
七、超过七百二十万元至一千四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