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征之税捐,有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情事者,前项征收期间,自各该变更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条暂缓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其它法律规定停止税捐之执行者,第一项征收期间之计算,应扣除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之期间。
第24条 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就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缴税捐数额之财产,通知有关机关,不得为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其为营利事业者,并得通知主管机关,限制其减资或注销之登记。
前项欠缴应纳税捐之纳税义务人,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税捐执行之迹象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声请法院就其财产实施假扣押,并免提供担保。但纳税义务人已提供相当财产担保者,不在此限。
纳税义务人欠缴应纳税捐达一定金额者,得由司法机关或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为营利事业者,得限制其负责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其实施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5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税捐稽征机关,对于依法应征收之税捐,得于法定开征日期前稽征之。但纳税义务人能提供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一、纳税义务人显有隐匿或移转财产,逃避税捐执行之迹象者。
二、纳税义务人于税捐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
三、因其它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者。
纳税义务人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为公司重整前,应征收之税捐而未开征者,于破产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时,视为已到期之破产债权或重整债权。
第四节 缓缴
第26条 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者,得于规定纳税期间内,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其延期或分期缴纳之期间,不得逾三年。
第27条 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期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三日内,就未缴清之余额税款,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限十日内一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节 退税
第28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因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溢缴之税款,得自缴纳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逾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