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捐稽征法(民国89年05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税捐之稽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1-1条 财政部依本法或税法所发布之解释函令,对于据以申请之案件发生效力。
但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对于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适用之。
第2条 本法所称税捐,指一切法定之国、省(市)及县(市)税捐。但不包括关税及矿税。
第3条 税捐由各级政府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稽征之,必要时得委托代征;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条 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对外国派驻中华民国之使领馆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暨对双方同意给与免税待遇之机构及人员,核定免征税捐。
第5条 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政府商订互免税捐,于报经行政院核准后,以外交换文方式行之。
第6条 税捐之征收,优先于普通债权。
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经法院执行拍卖或交债权人承受之土地,执行法院应于拍定或承受后五日内,将拍定或承受价额通知当地主管机关,依法核课土地增值税,并由执行法院代为扣缴。
第7条 破产财团成立后,其应纳税捐为财团费用,由破产管理人依破产法之规定清偿之。
第8条 公司重整中所发生之税捐,为公司重整债务,依公司法之规定清偿之。
第9条 纳税义务人应为之行为,应于税捐稽征机关之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缴纳税捐,应于代收税款机构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10条 因天灾、事变而迟误依法所定缴纳税捐期间者,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延长其缴纳期间,并公告之。
第11条 依税法规定应自他人取得之凭证及给予他人凭证之存根或副本应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