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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税捐稽征法(2000修正)

  税务稽征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除触犯刑法者移送法办外,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44条 营利事业依法规定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应自他人取得凭证而未取得,或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其未给与凭证、未取得凭证或未保存凭证,经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锾。
  第45条 依规定应设置帐簿而不设置,或不依规定记载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并应通知限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处新台币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通知于一个月内依规定设置或记载;期满仍未依照规定设置或记载者,应予停业处分,至依规定设置或记载帐簿时,始予复业。
  依规定应验印之帐簿,未于规定期限内送请主管稽征机关验印者,除通知限期补办外,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补办者,得连续处罚至补办为止。
  不依规定保存帐簿或无正当理由而不将帐簿留置于营业场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46条 拒绝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调查,或拒不提示有关课税资料、文件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纳税义务人经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通知到达备询,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达备询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47条 本法关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人应处徒刑之规定,于左列之人适用之:
  一、公司法规定之公司负责人。
  二、民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对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业登记法规定之商业负责人。
  四、其它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8条 纳税义务人逃漏税捐情节重大者,除依有关税法规定处理外,财政部并得停止其享受奖励之待遇。
  第48-1条 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左列之处罚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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