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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税捐稽征法(2000修正)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等程序终结决定或判决,应退还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退回;并自纳税义务人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之日止,按退税额,依缴纳税款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经依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决定或判决,应补缴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或接到诉愿决定书,或行政法院判决书正本后十日内,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并自该项补缴税款原应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之日止,按补缴税额,依原应缴纳税款期间届满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五章 强制执行

  第39条 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捐,于缴纳期间届满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由税捐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但纳税义务人已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者,暂缓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暂缓执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征机关应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一、纳税义务人对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半数,并依法提起诉愿者。
  二、纳税义务人依前款规定缴纳半数税额确有困难,经稽征机关核准,提供相当担保者。
  第40条 税捐稽征机关,认为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不当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执行中者,应即声请停止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41条 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42条 代征人或扣缴义务人以诈术或其它不正当方法匿报、短报、短征或不为代征或扣缴税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代征人或扣缴义务人侵占已代缴或已扣缴之税捐者,亦同。
  第43条 教唆或帮助犯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税务人员、执行业务之律师、会计师或其它合法代理人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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