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条 本法所称相当担保,系指相当于担保税款之左列担保品:
一、黄金,按九折计算,经中央银行挂牌之外币、核准上市之有价证券,按八折计算;其计值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二、政府发行经规定可十足提供公务担保之公债,按面额计值。
三、银行存款单折,按存款本金额计值。
四、其它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第11-2条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办理之事项及应提出之文件,得以电磁纪录或电子传输方式办理或提出;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订之。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第12条 共有财产,由管理人负纳税义务;未设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负纳税义务,其为公同共有时,以全体公同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13条 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剩余财产前,应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
第14条 纳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其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后,始得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
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
第15条 营利事业因合并而消灭时,其在合并前之应纳税捐,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营利事业负缴纳之义务。
第三章 稽征
第一节 缴纳通知书
第16条 缴纳通知文书,应载明缴纳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税别、税额、税率、缴纳期限等项,由税捐稽征机关填发。
第17条 纳税义务人如发现缴纳通知文书有记载、计算错误或重复时,于规定缴纳期间内,得要求税捐稽征机关,查对更正。
第二节 送达
第18条 税捐稽征机关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应受送达人拒绝收受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之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