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条 纳税义务人应退之税捐,税捐稽征机关应先抵缴其积欠。并于扣抵后,应即通知该纳税义务人。
第六节 调查
第30条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指定之调查人员,为调查课税资料,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提示有关文件,或通知纳税义务人,到达其办公处所备询,被调查者不得拒绝。
被调查者以调查人员之调查为不当者,得要求调查人员之服务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为适当之处理。
纳税义务人及其它关系人提供帐簿、文据时,该管稽征机关或财政部赋税署应掣给收据,除涉嫌违章漏税者外,应于帐簿、文据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内发还之;其有特殊情形,经该管稽征机关或赋税署首长核准者,得延长发还时间七日。
第31条 税捐稽征机关对逃漏所得税及营业税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叙明事由,声请当地司法机关签发搜索票后,会同当地警察或自治人员,进入藏置帐簿、文件或证物之处所,实施搜查;搜查时非上述机关人员不得参与。经搜索获得有关帐簿、文件或证物,统由参加搜查人员,会同携回该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接到稽征机关前项声请时,如认有理由,应尽速签发搜索票;稽征机关应于搜索票签发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搜索票缴回司法机关。其他有关搜索及扣押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32条 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33条 税捐稽征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提供之财产、所得、营业及纳税等资料,除对下列人员及机关外,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应予处分;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一、纳税义务人本人或其继承人。
二、纳税义务人授权代理人或辩护人。
三、税捐稽征机关。
四、监察机关。
五、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
六、依法从事调查税务案件之机关。
七、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八、债权人已取得民事确定判决或其它执行名义者。
税捐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者,不受前项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