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受送达人行踪不明,致文书无法送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先向户籍机关查明;如无着落时,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其牌示处粘贴,并于新闻纸登载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应随时向其领取。
前项公示送达,自将公告粘贴牌示处并自登载新闻纸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送达效力。
缴纳税捐之文书,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文书所载开始缴纳税捐日期前送达。
第19条 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得向纳税义务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经理人或管理人以为送达,应受送达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为送达;无父母或配偶者,得委托服役单位代为送达。
为稽征土地税或房屋税所发之各种文书,得以使用人为应受送达人。
对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为送达者,其效力及于全体。
第三节 征收
第20条 依税法规定逾期缴纳税捐应加征滞纳金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1条 税捐之核课期间,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五年。
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实贴之印花税,及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其核课期间为五年。
三、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它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七年。
在前项核课期间内,经另发现应征之税捐者,仍应依法补征或并予处罚,在核课期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补税处罚。
第22条 前条第一项核课期间之起算,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申报日起算。
二、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缴纳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税自依法应贴用印花税票日起算。
四、由税捐稽征机关按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征收之税捐,自该税捐所属征期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23条 税捐之征收期间为五年,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应征之税捐未于征收期间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但于征收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已依强制执行法规定声明参与分配,或已依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