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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税捐稽征法(2000修正)

  一、本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之处罚。
  二、各税法所定关于逃漏税之处罚。
  前项补缴之税款,应自该项税捐原缴纳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补缴之日止,就补缴之应纳税捐,依原应缴纳税款期间届满之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48-2条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处罚锾之行为,其情节轻微,或漏税在一定金额以下者,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前项情节轻微﹑金额及减免标准,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48-3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

第七章 附则

  第49条 滞纳金、利息、滞报金、怠报金、短估金及罚锾等,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本法有关税捐之规定。但第六条关于税捐优先及第三十八条,关于加计利息之规定,对于罚锾不在准用之列。
  第50条 本法对于纳税义务人之规定,除第四十一条规定外,于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代缴人及其它依本法负缴纳税捐义务之人准用之。
  第50-1条 本法修正前,应征税捐之缴纳期间已届满者,其征收期间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进行之征收期间,应自前项征收期间内扣除。
  第50-2条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处罚锾者,由主管稽征机关处分之,不适用税法处罚程序之有关规定,受处分人如有不服,应依行政救济程序办理。但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50-3条 本法修正前所发生应处罚锾之行为,于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未裁罚确定者,适用第四十八条之二规定办理。
  第50-4条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处罚锾之案件,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罚者,依本法之规定由主管稽征机关处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罚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税法之规定由法院裁罚。
  第50-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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