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注销诉讼之临时登记,系根据驳回对被告所作之请求、驳回起诉、决定消灭诉讼程序或宣告诉讼程序中断之确定裁判之证明为之。
第五章 呈交
第五十三条 (呈交注录)
一、为进行登记之呈交之注录,须按递交登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顺序在计算机内作出,而为作出呈交注录,须从申请及有关文件中摘录必需之资料,并在申请及有关文件上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
二、呈交注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呈交之顺序编号及日期;
b)申请人姓名;如为官方实体,须载有申请人之职务;
c)拟登记之事实;
d)有关请求所涉及之标示之编号;
e)所呈交文件之种类及编号。
三、在文件内被指为未有标示之各房地产,须透过指明地籍图之编号与日期及房地产所处之堂区,加以识别。
第五十四条 (多个登记行为)
一、就每一须登记之行为,须作一个独立之呈交注录。
二、如在取得或单纯占有之同时设定其它须登记之事实,且该等事宜之登记按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职权作出,则为进行上述取得或单纯占有之登记,登记局须在必要时作出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如所申请之行为涉及位于不同科之管辖范围之多个房地产,则在作出呈交注录后,须影印有关文件并将影印本分派予须作出相应登记之各科。
第五十五条 (同时呈交)
一、如就同一房地产同时呈交多份与登记请求有关之文件,则有关之呈交注录须按拟登记事实发生之先后次序作出,而无须理会申请上所指顺序;申请上亦须记明顺序之更改情况。
二、如拟登记之事实于同日发生,则有关呈交注录须按事实之主从关系先后作出。
第五十六条 (呈交收条)
一、就每次呈交均须发出两份官方式样之呈交收条,其一指明接受呈交之公务员之姓名,并交予呈交人,另一则附于登记申请内。
二、呈交收条上须载明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资料。
第五十七条 (呈交之拒绝接受)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拒绝接受呈交:
a)在登记局对外办公时间外呈交;
b)文件与物业登记之行为无关;
c)请求未以式样获核准之表格作出,但属登记之更正、法律规定之非依职权作出之附注或由官方实体作出之呈交者除外。
二、如拒绝接受呈交,须发还登记申请书,并附上登记局局长具理由说明之批示。
第五十八条 (呈交之法定期间)
一、在登记局法定对外办公时间内,方得作出呈交。
二、作出每日最后一次呈交注录后,须注明接受呈交服务之结束,并作注录日志。
三、如无呈交,在登记局停止对外办公时须注明该情况。
第六章 登记请求之评定
第五十九条 (合法性原则)
一、由登记局局长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所呈交之文件及过往之登记,评定登记请求之可行性,并审查利害关系人之正当性、凭证在形式上之合规范性及凭证所载处分行为之有效性。
二、在上款规定以外之情况,登记局局长仅评定是否符合由其负责审查之法定要求,或对有关事实或登记构成限制之法定要求。
第六十条 (登记之拒绝)
一、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作出登记:
a)所呈交之文件明显不能用作证明须作物业登记之任何事实,或明显用作证明已登记之事实;
b)该事实明显无效;
c)该登记曾以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方式缮立,而该等疑问尚未消除。
二、对于已通知检察院之确定裁判所证明之事实,不得拒绝登记,但该登记与从过往登记所得出之房地产法律状况明显不符者除外。
三、属以上两款规定以外之情况,仅在因欠缺资料或因有关行为之性质而不能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时,方得拒绝登记。
四、拒绝登记时,须注明呈交编号及日期、载明对应于登记之顺序编号及对被拒绝之行为之扼要说明。
第六十一条 (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无拒绝登记之理由时,如无法作出确定登记或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则须作出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
第六十二条 (拒绝登记批示及作临时登记之批示)
一、以扼要方式作出但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决定拒绝登记之批示及决定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批示,须记录于计算机内,并在批示作出后五日内以挂号信将之通知申请人。
二、如登记请求系由律师向登记局提交,则上款所指通知应向该律师作出。
第六十三条 (税务义务)
一、任何须课税之行为,在未缴税或确保税项之缴纳前,均不得作确定登记。
二、登记局局长无权评定财税部门所结算之税务负担是否正确。
三、如已开展继承及赠与税之结算程序,且登记所涉及之房地产正在该程序处理,则继承及赠与税之缴纳即视为已获确保。
四、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非司法分割及赠与公证书而作出之移转所产生之税项,以及二十年前作出之移转所产生之税项,其缴纳均推定为已获确保。
第六十四条 (缺陷之弥补)
一、登记程序之缺陷应尽可能根据所呈交之文件或登记局所保存之文件予以弥补,或透过计算机资源予以弥补。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登记局须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请人,以便其愿意时在确认登记为有效前弥补登记程序之缺陷;但登记局不得因作出该通知而影响其正常运作。
三、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利害关系人得补交其它文件,以补正不属第六十条第一款所指拒绝原因之缺陷。
四、在呈交后至登记作出前,如提出另一登记请求,而先前请求之登记系从属于此登记,则有关欠缺视为已弥补,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登记。
第六十五条 (变换)
一、如发现登记请求与所呈交之文件不相符,但尚未导致两者相抵触,则须根据从该等文件得出之资料作出登记。
二、如请求就一个或一个以上事实进行不同登记,并为此呈交多个登记请求,但有关事实仅应缮立一项登记,则作出该登记时,应注明首次呈交之编号,并视其它呈交变换为首次呈交。
三、如仅请求作出一项登记,并为此呈交一个登记请求,但就请求登记之事实应缮立不同登记,则登记局须作出必需之呈交注录,并按有关情况作出相应之登记。
第六十六条 (舍弃)
在呈交后至开始作登记前,可透过申请人之书面声明舍弃登记。
第四编 登记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七条 (登记之期间及顺序)
一、登记须于十五日内按呈交之顺序缮立。
二、就与各房地产或独立单位有关之行为作登记时,须按呈交之顺序为之,但如申请人以书面请求加快作出登记,并说明理由,则得不按呈交顺序作登记。
三、加快申请无须作呈交注录,而仅在申请上注录收件日期及年度顺序;登记局局长应在申请内扼要说明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加快请求之理由。
四、如批准请求,应在登记局收到加快请求之日起最长五日期间内作登记。
五、加快申请须附同有关登记一并存盘。
第六十八条 (方式及行文)
一、登记系由所涉及之房地产标示、关于该房地产之权利或负担之登录及有关附注组成。
二、登记系根据有关凭证透过计算机以摘录形式缮立。
三、在行文方面,登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以及容易理解、含义清晰且一般惯常使用之词首字母缩写与缩略语。
第六十九条 (日期及有效性之确认)
一、登记日期为有关呈交之日期:如无须呈交,则为缮立登记之日期。
二、计算机内所储存之登记,由登记局局长或其法定代任人透过输入各自之密码确认其有效性,如属后者,确认时须注明其身分。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透过转录簿册而作出之登记,此登记得由登记局局长指定之助理员或公务员确认其有效性,但须注明其系透过转录而缮立之登记。
四、确认登记为有效时,得使用缩简之姓名。
五、确认登记为有效后,须制作以计算机缮立之登记之每日副本,以组成安全档案。
第七十条 (不确认登记为有效时之弥补)
一、如登记未获确认为有效,应将之与有关文件进行核对,以确定可否作出该登记。
二、如有关文件并无存盘,且无法依职权取得核对登记所需之资料,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得主动或自收到为此而发出之通知起三十日内提交所需文件。
三、如得出结论为可作登记,则应确认其为有效,但须注明作出弥补之日期;反之,则须记明登记未获确认为有效之情况不可弥补,而该登记在法律上视为不存在,并将此事通知有关之人,以便其可提出申诉。
第二章 标示
第七十一条 (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