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身分、资格或地位及作出行为之权力之证实)
一、如登记局不能认定申请人身分,则须以下列任一方式予以证实:
a)如属其曾参与作出组成登记请求之凭证之情况,将其签名与该凭证上之签名核对;
b)出示法定身分证明文件;
c)公证认定签名;
d)如属由事务所设于澳门之律师向登记局提交登记请求之情况,盖有其印章或具有其签名;
e)如属由官方实体提出请求之情况,盖有钢印。
二、组成登记请求之凭证内,如未载明申请人之资格或地位及未载明申请人是否具有足够权力作出有关行为,则须以下列任一方式予以证实:
a)附上能证明上述事实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
b)作公证认定,其内必须明确注明证实上述事实。
第三章 用作办理登记之文件及声明
第三十七条 (书证)
一、拟登记之事实,仅在其系载于能依法将之证明之文件时,方得予以登记。
二、存盘之文件得用作办理新登记,但登记请求中必须指出该文件之呈交编号及日期。
三、非以任一种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仅在按公证法之规定翻译后方得接受。
第三十八条 (凭证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一、涉及须登记之事实之公证行为、诉讼行为或其它行为之有关文件内,应载有下列事项:
a)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指出主体之认别资料;
b)房地产标示编号;如未有标示,则指出其地籍编号及作标示所需之一切资料;
c)如属都市房地产,其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或载明无该纪录;
d)指出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先前登记或指出曾用作证明同条第四款c项所指紧急情况之方法;
e)提醒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登记义务。
二、登记所载之资料,得透过所发出之证明或透过计算机查阅方式予以证实,而应在有关行为之文件内注明作出证实所采用之方式;如房地产未有标示,则应透过登记局在最近三个月内发出之证明证实此情况。
三、为办理登记而发出之第一款所指行为之证明,应载有该款所规定之一切资料。
第三十九条 (补充声明)
一、为下列目的,容许就凭证作补充声明:
a)为补充有关主体之身分资料,但仍须符合有关证明婚姻状况之要求;
b)凭证因其性质而未能将有关房地产加以区分时,为作出该区分;
c)凭证所载之标示资料不足时,为补充说明标示所包含之资料;在因嗣后更改而令凭证间或凭证与标示间之资料相抵触时,为对有关差异作出解释。
二、如凭证内所载之房地产识别资料有错误,得透过由所有参与有关行为之人或经确认资格之继承人作出之声明,予以更正。
三、在任何情况下,补充声明均不得与批出土地之凭证内或地籍图内所载之有关座落地点、面积及四至之房地产识别资料相抵触。
第四十条 (用作办理登记之声明之方式)
用作办理登记之主要或补充声明,须在登记申请上之适当位置或其它独立文件内以书面方式作出,而就该等声明,须遵守第三十六条与作出证实有关之规定。
第四章 用作办理登记之特别文件
第四十一条 (未出具法律行为之凭证前之取得及抵押)
一、取得权利或设定意定抵押权之临时登记,在未出具该等法律行为之凭证前,系根据所有人或权利人之声明作出。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三、取得或抵押之临时登记,亦得根据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合同作出,只要签署该合同之人之签名系经当场认定。
第四十二条 (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之取得)
就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所作之未确定各自部分或权利之共同取得登记,系根据证明已确认继承人资格之文件及指出各项财产之声明作出。
第四十三条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
一、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系根据有关凭证作出,在凭证内须透过列明各独立单位所对应之楼宇部分而将各单位加以区分,以及定出各独立单位之相对价值,其数值系以在房地产总值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
二、如分层所有权之标的为由多个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构成之房地产,则除须具有上款所指之必备资料外,尚应定出各独立单位相对于各子部分之价值,以及列明各子部分所对应之楼宇或楼宇群部分,并定出各子部分在房地产总价值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
三、如房地产系按组成同一分层建筑物之楼宇分期兴建,则就经加载建筑图则之房地产整体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得透过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登录而申请作出。
四、如分层所有权透过行政行为设定,则登记系根据独立单位说明书之经证实具证明效力之影印本作出。而该说明书尚须附同由有权限实体核准之建筑图则及使用准照。
五、建筑图则核准后至完成有关建筑工程前,如申请作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则按第八十六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所作之登记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
六、上款所指临时登记,系根据使用准照及证明该房地产已在财政司房屋纪录内作登录之文件或证明已报请作该登录之文件而转为确定登记。
七、如分层所有权之设定文件载有分层建筑物之规章,规范共同部分及独立单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则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应附同该规章之经认证影印本。
第四十四条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更改)
一、引致改变独立单位组成之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之更改之登记,系根据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协议书作出;在该协议书中须说明有关改变并具有该等所有人经公证认定之签名。
二、如有关更改仅在于独立单位之权利人合并或分割其独立单位而无须经其它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许可,则该更改登记系根据具有该权利人经公证认定之签名之文件作出。
三、在任何情况下,登记请求内均应附同证明已报请作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文件之复本及证明已报请有权限核准或监察建筑工程之实体之文件之复本;如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已更改,则亦应附同其经认证之影印本。
第四十五条 (法定抵押及司法裁判抵押)
法定抵押或司法裁判抵押之登记,系根据产生该担保之凭证之证明及在有需要时指出各项财产之声明作出。
第四十六条 (诉讼)
诉讼之临时登记,系根据附同法院办事处收件注记之诉状之内容证明或复本作出,并根据证实有关诉讼已被确定裁判裁定理由成立之证明而转为确定登记。
第四十七条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一、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中就第三人之指定之登记,系根据追认文书或合同订立前之授权书作出,而追认文书或授权书均须附同原立约人作出之已有效将有关指定通知另一立约人之声明。
二、如未按法律规定作指定,则登记此情况系根据原立约人之声明作出;如有任何阻碍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之订定,则须注销有关登录。
三、以上两款所指声明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不动产之划拨)
将不动产拨作担保保险公司技术备用金之登记,系根据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声明作出。
第四十九条 (抵押债权之划拨)
将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技术备用金之登记,系根据该经登录为抵押债权人之保险实体之声明作出,而声明内须指出有关登录之编号。
第五十条 (抵押之注销)
一、注销抵押登记,系根据载有债权人就注销表示同意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为之。
二、注销用作担保定期金之抵押,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死亡证明及下列任一文件为之:
a)定期金受领人死亡前五年内到期定期金之支付收据;
b)由定期金受领人之已确认资格之继承人签名之并无欠任何定期金之声明;
c)如定期金受领人死亡逾五年,由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最近十年内无分发有关征收定期金程序之卷宗之证明。
第五十一条 (查封及保全措施登记之注销)
一、在诉讼已终结之情况下,注销查封、假扣押及其它保全措施之登记,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诉讼已终结之证明为之;在税务执行程序中,上述注销系根据管辖法院发出之证实对公钞局之债务已消灭或并不存在之证明为之。
二、如属在已查封财产之执行程序中作司法变卖之情况,则仅得于就司法变卖作登记后,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注销。
第五十二条 (临时登记之注销)
一、注销取得及意定抵押之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以及注销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系根据有关权利人之声明为之。
二、声明人之签名应当场认定,但在登记局公务员面前签署者除外。
三、如有登记从属于第一款所指登记,则亦需有关权利人在以相同手续作出之声明内给予同意,方得注销第一款所指之临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