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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物业登记法典

  三、如被传唤人声明该财产非其所有或不作出任何声明,则须向登记局发出此事之证明,以便其依职权将有关登记转换。
  四、如被传唤人声明该财产为其所有,则法官须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诉讼途径解决有关问题,并将此事通知登记局及指出就该声明作出通知之日期,以便对登记作附注。
  五、如在临时登记有效期间内作出宣告之诉之登记,则对该临时登记须作有关该宣告之诉之登记之附注,并将该临时登记之有效期延长至宣告之诉之登记之有效期届满时止。
  六、如诉讼理由成立,利害关系人应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请求将有关登记转换。

第二章 司法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起诉状)
  在第一百零四条所指之旨在证明连续性之诉讼中,为登记之效力,声请人应按下列规定请求确认其权利:
  a)如属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声请人应说明取得权利之原因,并指出无法以通常采用之方法证实该原因之理由;
  b)如属同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应重新建立自经登录之权利人开始之连续移转,而此系透过指出移转之原因及主体之认别资料,并同时指出妨碍声请人证实其无法获得凭证之移转之理由为之;
  c)如属同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须指明原始取得所根据之情况,以及在该取得之前及之后作出之移转。
  第一百零八条 (传唤)
  一、在证明之诉中,应传唤检察院及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
  二、如上述证明系旨在继续建立连续性或重新建立连续性,亦应传唤最后登录之权利人;如其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则公示传唤该人或其不论已否确认继承资格之继承人。
  三、公示传唤系透过在登记局张贴中葡文告示三十日并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为之。
  第一百零九条 (证据方法)
  一、提出起诉状之同时,应提出最多五名证人并呈交下列文件:
  a)证实有关房地产在登记局内未有标示之证明;如房地产已有标示,则须呈交载明该标示及一切有效登录之内容证明;
  b)财政司房屋纪录登录之内容证明;无该纪录时,如应作登录,则须呈交为作登录而作出之声明之内容证明。
  二、如属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所指证明,尚应附同有关房地产之地籍图。
  三、如属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证明,尚应附同下列文件:
  a)拟证明之事实发生之前及之后作成之移转文件,但仅以未提出不能取得该等文件之情况为限;
  b)对于财政司房屋纪录内无记载之移转,证实其物业转移税或继承及赠与税已缴纳或已获确保之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裁判)
  一、在公示期间届满后十日内,检察院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透过声请书提出反对。
  二、如提出反对,法官须宣告有关程序不产生效力,并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诉讼途径解决有关问题。
  三、如不提出反对,法官须询问证人,并以摘录方式记载证言。
  四、调查结束后,须作出判决;如曾进行连续移转,在该判决内应透过指出各次移转之原因及有关主体之认别资料,列明所进行之连续移转。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诉)
  一、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按一般规定对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
  二、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新进行司法证明)
  证明之诉因缺乏证据而裁定理由不成立时,提出证明之人在取得证据后得提出重新进行司法证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进行司法证明之其它情况)
  一、为获得首次登录而提起司法证明之诉之有关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以下所指之登记及注销:
  a)单纯占有之登记;
  b)在无法取得文件证明任何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它负担已消灭时,由经登录之任何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之有关该等负担登记之注销。
  二、无法取得为更正凭证及更正根据凭证缮立之标示所特别要求之文件时,司法证明之诉,按符合有关情况之种类并经作出适当之配合,亦适用于上述更正。

第三章 登记之更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起)
  一、不准确之登记及不适当缮立之登记,得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非为登录权利人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更正。
  二、因违反连续性原则而无效之登记,在宣告无效之诉尚未登记前,得透过作出所欠缺之登记而获更正。
  三、除上款规定之情况外,其它更正须透过附注为之,且在作出该附注时,即须同时更新有关标示及登录内被更正之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与凭证不符)
  一、因与凭证不符而出现之不准确之处,系根据登记所依据之文件依职权予以更正。
  二、然而,如更正可能损害登录权利人之权利,则须获全体登录权利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因错误登录而成为登录权利人且属拟获得之更正所涉及之人,并非登录权利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凭证之缺陷)
  一、因凭证之缺陷而出现不准确之处,仅在获得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经法院裁判后,方得更正;但如该缺陷构成无效之原因,则不得更正。
  二、如更正对经登录之权利人不造成损害,且系以具足够证明力之文件作为依据,则该更正可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而无需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适当缮立之登记)
  不适当缮立之登记,按第十七条b项之规定属无效者,得基于全体利害关系人同意或更正程序中法院所作之裁判而注销。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对登记错误之更正,并不损害与同一房地产有关之其它登记之权利人,但以其未接获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之通知为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更正方式)
  登记之更正得基于经登录之全体利害关系人之同意或法院之裁判作出。
  第一百二十条 (基于同意之更正)
  一、如不适当缮立之登记有不准确之处或属无效,而更正并非由全体利害关系人申请,则登记局局长须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召集全体利害关系人开会,就是否更正进行议决,并在召集时表明如利害关系人不到场或在会议结束前不提出反对,即等同于同意作出更正。
  二、申请书须连同文件一并呈交;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有关登记附注更正之待决。
  三、会议只可于发出第一款所指挂号信之最后一封时起计十五日后召开。
  四、无人提出反对,且登记局局长及出席之全体利害关系人均同意更正者,须缮立同意笔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透过司法途径之更正)
  一、如并无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任一通知或未能获得同意,则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透过司法途径作出更正。
  二、属在八日内不提出声请之情况,如登记局局长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如登记局局长不认为登记不准确或不适当缮立,则应促使注销上条第二款所指附注。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状及将之送交法院)
  一、起诉状须致予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起诉状得不以分条缕述方式作出,其内须列明请求原因及与请求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认别资料。
  二、如未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起诉状及文件须交予登记局,并作相应之呈交注录。
  三、有关卷宗须连同登记局局长之意见在五日内送交法院;如之前尚未附注更正之待决,须于此时对登记作该附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传唤)
  一、法官须命令传唤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十日内提出反对。
  二、如提出反对,则须按以简易形式进行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三、如不提出反对,则法官命令作出其认为合适之措施,并就有关请求之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四条 (判决之执行)
  一、判决确定后,法院须将有关判决之内容证明及声请人附于卷宗之文件送交登记局。
  二、登记局局长须依职权作出更正;如更正被驳回或更正请求被舍弃,则须依职权注销有关更正待决之附注。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诉)
  一、得就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除当事人外,检察院亦得提起上诉。
  三、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四、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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