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法律上不存在之登记,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登记不存在,得由任何人随时主张,而不论法院有否作出宣告。
第十七条 (登记无效之原因)
下列登记均属无效:
a)虚假之登记或根据虚假凭证缮立之登记;
b)根据不足以作为被登记事实之法定证据之凭证缮立之登记;
c)因缺漏或不准确而使被登记事实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之主体或标的不明确之登记;
d)由无职权之人确认为有效之登记,但属《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e)登记前并无作出呈交之登记或违反连续性原则之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无效之宣告)
登记之无效,仅在由确定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但属按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对无效之登记作出更正之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登记之不准确)
一、缮立之登记与登记所依据之凭证不符,或登记内存有由凭证所产生但尚未导致登记无效之缺陷者,登记即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须按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予以更正。
第二编 登记之组织
第一章 区域权限
第二十条 (区域权限之规则)
一、登记由管辖范围包括房地产所在地点之登记局之科作出。
二、如登记已由无区域权限之科缮立,登记局局长须将文件及登记副本转交有权限之科,而该科须依职权转录有关登记,并通知利害关系人。
三、如登记事实涉及位于一个以上之科之管辖范围之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须在各科就相应部分作登记。
四、设立新科或取消已有之科者,房地产保留在原有之科之标示编号。
五、新设立之科投入运作前已请求作出之登记,应在原有之科作出。
第二章 储存媒体、数据库及档案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物业登记以计算机处理。
二、参与使本地区不动产合乎规范之程序之各部门,得透过计算机联网相互取得实现各自目的所必需之资料,但依职权使用此等资料不得超越实现其目的之限度。
三、使用上款所指计算机联网之许可,由联网之部门之最高领导人以联合批示给予;给予该许可时得按各部门所实现之目的,规定仅在一段时间内联网及设定限制条件。
第二十二条 (物业及个人数据库)
登记局所拥有之物业及个人数据库存于计算机储存媒体内,并得透过下列资料查阅:
a)所登录权利之权利人姓名;
b)标示编号;
c)房地产座落之街道名称及门牌号码,或楼宇名称;
d)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
e)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
f)呈交之编号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 (文件档案)
一、进行登记所依据之文件,须发还利害关系人。
二、然而,登记申请表须存盘,且在一般情况下正本或经认证副本不应保存于本地区公共档案内之文件,以及非用作证明已缴税之叙述证明,亦须存盘。
三、须存盘之文件及卷宗,应依呈交之时间顺序,按日或月归入活页夹。
第二十四条 (临时存盘之文件)
一、与被拒绝作出之行为有关之文件,在提出申诉后,或提出申诉之期间届满前,应保存于登记局内,但在后一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于该期间届满前请求发还有关文件者除外。
二、以书面方式请求发还文件,等同于放弃提出申诉。
第三章 地籍、财政司房屋纪录及地名之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与地籍之一致)
一、在作出或更新房地产标示时,有关房地产之座落地点、面积及四至之资料,均不得与地籍资料相抵触。
二、为作出任何引致开立标示或引致更新标示内上款所指房地产识别资料之登记行为,须呈交地籍图;如在现有标示内尚未载明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亦须呈交地籍图。
第二十六条 (与财政司房屋纪录之一致)
一、与财政司房屋纪录一致之要求,只限于要求与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及房地产座落地点之资料保持一致,而查核是否一致系依职权透过计算机为之。
二、在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有更改之情况下,应证明新旧编号之对应;如不能从呈交之文件得知有关对应,亦不能依职权透过计算机确定有关对应,则利害关系人应作出所需之补充声明,以便对有关差异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无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房地产)
一、对于无财政司房屋纪录之房地产,如属应报请有关部门作登录者,应以有效期为一年之有关声明之复本或证明,证实已报请作登录。
二、如在上述期间呈交登记请求,则为作出该登记,无须重新证明已按上款规定报请有关部门作登录。
第二十八条 (地名之更改)
一、房地产所在之公共街道名称或门牌号码之更改,应依职权透过计算机予以确定。
二、如不能依职权确定公共街道新旧名称或门牌号码之对应,亦不能从呈交之文件得知有关对应,则在有关实体就不能确定对应一事作出书面通知后,利害关系人得以补充声明说明有关对应。
三、如上款所指书面通知以证明形式作出,该证明应免费发出。
第三编 登记程序
第一章 正当性及代理
第二十九条 (正当性之一般规则)
法律关系之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以及原则上所有对登记有利害关系之人,均具有请求登记之正当性。
第三十条 (权利之共有)
一、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夫或妻又或任何继承人,均得请求以全体权利人之名义,就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及权利之取得作登记。
二、任何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均得请求以其它共有人或共同占有人之名义,就有关财产或权利之取得作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标示作附注)
一、只有下列之人方得请求对标示作附注:
a)经确定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又或在其参与下提出请求之其它人;
b)经登录之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在其参与下提出请求之其它人,只要并无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c)经登录之任何利害关系人,只要其已声请法院向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而该等人于通知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
二、如利害关系人曾参与作出有关凭证或有关程序,即视作已发生上款a项及b项所指参与。
三、如经登录之利害关系人有数名,则任一人均得请求附注某一事实,只要此事系载于有权限证明此事之实体所发出之文件内。
四、对标示附注第一款c项所指之反对,系透过经登录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呈交之申请为之。
第三十二条 (代理)
一、获授权书赋予有关提出登记请求之特别权力之受任人,得提出登记请求。
二、然而,下列之人得请求登记而无需授权书:
a)有代理权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人;有该代理权者,视为具有对有关房地产之识别作补充声明所需之权力;
b)事务所设于澳门之律师。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请求对标示作附注之情况,但上款a项之规定除外;上款之规定,亦不适用于申诉之提出。
四、代理权之范围,包括有权申请加快办理登记,而有代理权时,代理人须就支付有关负担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
一、如在司法财产清册程序中将有关不动产之任何权利判给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则检察院须请求作出登记。
二、参与作为登记依据之行为之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被代理人透过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而取得之有关不动产之权利,负有上款所指义务;赠与人作出之赠与不论接受与否均产生效力时,赠与人就该赠与亦负有上款所指义务。
第二章 登记请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原则)
一、物业登记系应利害关系人以官方式样之表格所提出之请求作出,但属法律规定须依职权作出之情况除外。
二、官方实体请求登记时,无须填写登记申请表格,但该请求应载于公函内,而公函中须指出请求登录之事实、作为该事实依据之文件及签署该公函之人之职务。
第三十五条 (登记申请之资料)
一、登记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申请内须载有申请人之认别资料,包括姓名、婚姻状况及居所,又或包括名称或商业名称及住所,只要此等资料系申请人之认别资料;申请内尚须指出请求登录之事实与请求所涉之房地产,以及列出所递交之文件。
二、在申请上指出有关房地产,须透过标示编号为之,但如该房地产未有标示或应从有标示之房地产分割出来,则须透过最近期之凭证上之顺序编号为之。
三、列出有关文件时,须指出涉及每一事实之文件,而此系透过载明能使人识别文件正本之资料,或载明其日期及发出部门或实体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