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更正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更正之作出系由登记局局长促使,则豁免更正程序之费用及印花税。
二、更正之登记或更正待决之登记均属免费。
第四章 登记之重造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造之方法)
一、已输入计算机之登记,或在已遗失或作废之簿册内之登记,得透过从安全档案进行复制或根据有关文件重新制作登记而重造。
二、重造登记之日期应载于有关登记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 (无安全档案)
无安全档案时,为重造登记,经证实具有证明效力之副本及存放于公共部门或公共档案之影印本,具有与存放于安全档案内之登记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一百二十九条 (登记之重新制作)
一、重造登记亦得透过根据存盘文件或利害关系人呈交之文件重新制作登记而为之。
二、应要求有权限之部门给予重新制作登记所需之文件,且无须为取得文件而缴纳手续费及印花税。
第七编 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可申诉之决定)
一、如登记局局长决定拒绝作出被申请之任何登记行为,即使属默示拒绝者,或决定就有关行为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则对该等决定,得以本法典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对拒绝发出应由登记局发出之证明或其它文件之决定,以及对登记行为之收费,亦得以本法典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二、对拒绝更正登记之决定,仅得在本法典所规定之专有程序中对该拒绝之决定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诉之方式)
一、对上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a)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
b)行政上诉;
c)向法院之上诉。
二、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之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五、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之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之上诉,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申请人及直接受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之正当性。
二、如被申诉之决定系以指称公证员缮立之凭证有瑕疵作为依据,则该公证员得对此提出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在此情况下,有关卷宗应附具假定受该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之书面许可。
第二章 声明异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声明异议之程序及期间)
一、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如未有决定,则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局局长提出。
二、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八日。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之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决定)
一、有权限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应在五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非由该局长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登记局局长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
三、作出决定后,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
四、登记局局长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之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第三章 行政上诉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上诉之提起及期间)
一、提起行政上诉,须透过在有关登记局呈交致予司法事务司司长之申请为之,该上诉视为在登记局接收申请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请内应:
a)指出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b)完整列明上诉之依据;
c)要求下令作出有关行为或更正收费。
三、对登记局局长拒绝作出登记行为之决定及对登记局局长作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之决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须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四、对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须在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二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
六、未提出声明异议之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之期间。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登记局局长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后五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二、如登记局局长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三、登记局局长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之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
三、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五日内发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登记局局长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四十八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登记局局长之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第一百四十条 (对上诉之决定)
一、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第一百三十八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最长五日期间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之决定。
二、对上诉之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登记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情况,则应在十日内作出。
三、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之登记局局长。
四、在告知登记局局长之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之卷宗之副本送交登记局。
第一百四十一条 (决定之效力)
一、就上诉作出批准之决定时,即须按情况依职权作出被拒绝之行为或依职权将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登记局局长得在有关文件上载明该决定,尤其在嗣后发出之证明内载明。
二、属涉及登记行为之收费之决定者,应按决定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四章 向法院之上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可提起上诉之决定)
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包括默示驳回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期间)
一、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所指之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如未有决定,则应在作出决定之期间届满时起三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二、对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上诉者,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而提出之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