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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物业登记法典

  c)田底权及田面权系因土地批出而设定,又或同时取得批出土地之租赁权与对因土地批出所衍生之状况之权利。

第五章 对登录之附注

  第九十五条 (登录之更改)
  一、登录得透过附注予以补充、更新或限制。
  二、扩大登录标的之事实,又或扩大登录内所订定之权利及附于财产上之负担或其它负担之事实,仅得透过新登录予以登记,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用益权或使用权及居住权消灭时,须对按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之所有权登录作有关消灭之附注,但不影响须依职权注销倘有之用益权或使用权及居住权登记。
  第九十六条 (特别附注)
  一、须透过对有关登录作附注之方式登记下列事实:
  a)为执行债权而由债权人对被抵押之房地产进行之查封;
  b)就以抵押或收益用途之指定作担保之债权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出质及其它行为或措施;
  c)上项所指债权之移转及用益权;
  d)抵押权之让与或抵押登录优先顺位之让与;
  e)将抵押债权拨作担保保险公司之技术备用金;
  f)共有财产之不分割协议,只要按第八十九条d项之规定该协议不应加载登录内;
  g)属于未分割遗产之财产之某一或某些登录权利人之权利之移转及用益权,以及就该权利进行之查封、假扣押、制作清单、扣押及其它行为或措施;
  h)由转让不动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或由优先权之约定而产生之合同地位之让与,以及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地位之让与;
  i)因将一集合实体之财产转移予另一集合实体而移转不动产;
  j)用益权之顶让;
  l)对作为查封登录标的之不动产作出之收益用途之司法指定;
  m)因修改批示标的、用途或更改其利用而引致之批出之修订,以及批出之续期:
  n)临时批出转为确定批出、无偿批出转为有偿批出及以租赁方式批出转为以长期租借方式批出;
  o)假扣押转为查封;
  p)已登录诉讼之终局裁判;
  q)临时登记全部或部分转为确定登记;
  r)在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中,第三人之指定或不指定;
  s)登记之续期;
  t)登记之全部或部分注销。
  二、上款a项至l项所指附注,得以基于疑问之临时方式作出;如上款a项至l项所载事实经登录登记时系以基于性质之临时方式作出,则有关该等事实之附注亦得以基于性质之临时方式作出。
  三、如因连续移转已登记或因土地批出之登录之资料不足,引致修订土地批出之登记不清晰,则此登记应以登录方式作出,而登录中须载明有关权利人及第九十条o项及p项所指一切资料,并说明土地批出之首次登录之编号。
  四、诉讼中裁定变更或消灭被登记之事实,又或宣告登记无效或宣告撤销登记者,在该诉讼登录转为确定时,即须依职权作出相应之更改附注或注销附注。
  五、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取得查封财产之登录时,即须依职权免费作出附注,载明注销法院命令注销之登记。
  第九十七条 (一般必备资料)
  一、附注应载有下列资料:
  a)呈交编号及日期;如无须呈交,则指出作附注之日期;
  b)附注之顺序编号;
  c)注明附注之事实及影响该事实之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
  d)附注事实之主体;
  e)注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h项所指之主要文件,但属依职权作出且从属于其它登记之附注者除外。
  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体之认别资料。
  第九十八条 (特别必备资料)
  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a项至m项所指附注,应具有第九十条适用部分所规定之必备资料。
  二、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之附注,仅应注明临时登记转为确定登记,但涉及更改登录者除外。
  三、注销之附注,仅应注明注销,但如为部分注销,则应说明注销之内容。

第五编 登记之公开及证据

第一章 公开

  第九十九条 (登记之公开性)
  一、任何人均得请求就登记行为及存盘文件发出证明,以及获得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供之有关该等行为及文件内容之信息。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仅登记局之公务员方得按利害关系人所述翻查簿册及文件。
  三、所发出之证明应尽可能以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之副本作出,其内须注明该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之副本具证明效力。
  四、就登记、批示及任何文件,得发出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之影印本或计算机打印之副本,并须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上款所指信息,不得用于司法目的及任何公共行为。
  六、专为查阅之目的,使用登记局服务之人,得透过计算机终端机在登记局内直接查阅计算机登记内所载之信息。
  第一百条 (证据方法)
  一、登记系以所发出之证明予以证实。
  二、为上述证明而规定之有效期,得透过登记局之确认,以相同期间连续延长。
  三、应公共部门提出之要求,得以由登记局发出且载有有关登记或文件之全部内容之图文传真代替证明。

第二章 证明

  第一百零一条 (请求)
  一、请求发出证明,系以口头或透过使用官方式样之表格作出;须载明第三款所指事项时,必须使用官方式样之表格。
  二、无须就发出证明之请求作呈交注录;请求书上除应载有专有顺序编号外,尚应载有申请人姓名及有关房地产或独立单位之标示编号。
  三、如属被认为未有标示之房地产,应指出房地产之性质、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房地产倘有之名称、藉所属堂区及地区、街道名称及门牌号码或四至表示之房地产座落地点、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或无该纪录之说明、现时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以及紧接其前之两名前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但申请人提出合理理由指出其不知悉该两人者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证明之内容)
  一、应将有关不动产之标示及一切有效之登记转录于证明内,但请求发出证明时要求在证明中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应说明作此请求之理由。
  二、应有关请求仅提及某些登记行为之证明,不得导致对登记内容及其权利人之地位产生错误,并应提及改变从该请求所指行为得出之法律状况之经登记之事实或已呈交之凭证。
  三、如登记有未更正之不当情事或缺陷,则该登记之证明应载明此情况。
  四、如所发现之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仅与请求内所指房地产相似,则须发出该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之证明,并在当中载明此事,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在附有该证明之文书内或程序中之书录内声明该两宗房地产是否有关。
  第一百零三条 (发出或拒绝)
  一、证明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当中应载明发出日期,并由公务员在适当编号之每页上简签。
  二、任何获豁免手续费之实体申请发出之证明,均免缴印花税。
  三、证实房地产未有标示之证明须以官方式样之表格发出。
  四、除其它不能发出证明之情况外,对于未载有第一百零一条所指资料之请求或未缴纳有关费用之请求,亦拒绝发出证明。
  五、拒绝发出证明时,须说明理由,并于应发出证明之期间内将拒绝一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六编 登记之弥补、更正及重造

第一章 弥补方法

  第一百零四条 (与连续性有关之司法或公证证明)
  一、对于在物业登记内未有标示之房地产,或已有标示但无取得、确认或单纯占有之任何登录之房地产,其取得人如无文件证明其权利,得透过司法证明之诉获得首次登录。
  二、已有取得、确认或单纯占有之登录者,第十条第二款所要求之有关权利人之参与,亦得透过司法证明或公证证明取代之。
  三、属上款所指情况者,取得时效导致在有关权利人之权利经证明后,连续性自该人起重新开始。
  四、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由公证法规范。
  第一百零五条 (税务上之合规则性)
  一、在为重新建立连续性而作出司法或公证证明之情况下,如于有关凭证所指期间内,有关权利以提出证明之人之名义在财政司房屋纪录内登录,则推定提出证明之人已履行税务义务。
  二、在继续建立连续性之情况下,如财税部门发出证明以证实无法证明已否履行与获司法或公证证明之移转有关之税务义务,则无须评定该等移转是否符合税务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 (假扣押、查封或扣押情况下之弥补)
  一、如就非以被执行人名义登录之财产作假扣押、查封或扣押之临时登记,法官应命令传唤经登录之权利人,以便其在十日内就是否拥有有关房地产或权利作出声明。
  二、如登录权利人下落不明或已死亡,则公示传唤此人或其不论已否确认继承资格之继承人;公示传唤系透过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并在登记局张贴中葡文告示一个月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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