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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物业登记法典

  一、标示旨在记载房地产在形体上之识别资料,并说明财政司房屋纪录之状况及地籍状况。
  二、就每一房地产,须作一独立标示。
  三、对每一标示须注明相关之有效登录之备考。
  四、对应于备考之登录一经注销或失效,又或其效力因新登记而转移时,即须将该等备考划去,并将之转入计算机之旧登记纪录内。
  第七十二条 (标示之开立)
  一、各科均须按共享之同一编号顺序作出标示;作出标示时,须注明有关呈交之编号及日期;标示系从属于一项确定登录、临时登录或附注而作出。
  二、如拒绝就与未有标示之房地产有关之事实作登记,须以所具备之资料开立标示,并按第六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注明有关拒绝一事。
  三、如上款所指标示系涉及从另一已有标示之房地产分割出之房地产,则须对该另一已存在之标示作有关分割之附注,记明分割系旨在指出拒绝登记一事。
  第七十三条 (附属标示)
  一、如属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则除须作整个房地产之总标示外,尚须就每一独立单位作独立标示。
  二、每一独立单位之名称,系由楼层数目或楼层之其它惯用名称与按字母顺序排列之大写字母组成,又或由楼层数目或楼层之其它惯用名称与独立单位所在之楼层获赋与之编号组成。
  三、如对由多个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构成之房地产设定分层所有权,则除须作整个房地产之总标示外,尚须就每一子部分作独立标示,以及就每一子部分内之各独立单位作独立标示。
  四、就上款所指之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作标示时,除须指出其由编号、大写字母或其它惯用叫法所表示之专有名称外,尚须指出有关房地产之总标示编号。
  第七十四条 (标示之一般载明事项)
  一、标示之摘录应载有:
  a)专有顺序编号,以及有关呈交之编号及日期;
  b)属农用房地产或都市房地产;
  c)房地产倘有之名称及以堂区、地区、街道、门牌号码或四至表示之房地产座落地点;
  d)房地产之面积及组成部分;
  e)透过指出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或指出无该纪录而反映之房屋纪录状况;
  f)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属此情况者,无须载明四至。
  二、因合并或分割而产生之房地产之标示内,须载明有关标示之编号。
  第七十五条 (总标示之载明事项)
  一、在实行分层所有权制度之楼宇之总标示内,须载明组成该楼宇之各独立单位之名称,但属以下各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在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房地产之总标示内,须载明各分层建筑物部分之名称、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在房地总价值中所占之百分比,以及全部或若干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三、如上款所指之房地产系分期兴建,则每当开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独立标示时,须对该房地产之总标示作出组成该子部分之楼宇已完工之附注。
  四、上款所指之独立标示,应于登录有关分层所有权制度之同时作出。
  第七十六条 (附属标示之载明事项)
  一、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标示应载明:
  a)房地产总标示编号,并在其后加上该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名称;
  b)第七十四条第一款c项至e项所指事项;
  c)该子部分之以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价值,以及组成该子部分之各独立单位之名称。
  二、各独立单位之标示应载明:
  a)房地产总标示编号及倘有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名称,并在其后加上独立单位之名称;
  b)独立单位之识别资料,包括其楼层或任何区别于其它单位之事宜;如有指出,应指明该单位之建筑面积或实用面积;
  c)附属于独立单位或由其专用之储藏室或停车位之识别资料及所在地点;
  d)独立单位之用途。
  第七十七条 (重复标示)
  一、如发现重复标示,则保留其一而将余者之有效备考转录到该标示,并对不予保留之标示作附注,记明其已作废及指出所保留之标示。
  二、对所保留之标示,亦须作附注,记明重复标示之情况及指出作废标示之编号。
  第七十八条 (标示之作废)
  一、标示不可注销,但属以下情况,应附注下列标示之作废:
  a)独立单位之标示,如属拆毁楼宇或分层所有权之设定登录已注销或失效之情况;
  b)完全合并之房地产之各标示;
  c)从属于基于疑问之临时登记或基于性质之临时登记而开立之标示,如该临时登记已失效;
  d)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标示,如尚未消除引致拒绝登记之原因。
  二、就任何标示之作废作附注时,应注明原因。

第三章 对标示之附注

  第七十九条 (标示之更改)
  一、标示之资料得透过附注予以更改、补充或更正。
  二、因附注而引致之更改,并不影响未参与附注之人之权利,只要其权利已在先前之登录内订明。
  第八十条 (一般必备资料)
  标示之附注应载有下列资料:
  a)专有顺序编号;
  b)相应之呈交编号及日期,如无须呈交,则载明作附注之日期;
  c)被更改、补充或更正之标示资料;
  d)主要文件之性质及日期,但属依职权作出且从属于其它登记之附注除外。
  第八十一条 (标示之依职权更新)
  一、如标示资料之更改载于有权限证明此事之实体所发出之文件或载于具正当性请求更新该资料之人参与下缮立之文件,则标示之资料应依职权更新。
  二、赋予或更改地籍图编号及日期、财政司房屋纪录编号、公共街道名称或门牌号码时,如更改前后之资料能相互对应,则须透过计算机依职权对标示作附注,即使从被附注之事实所显示之更改系在呈交文件后出现亦然。
  三、呈交要求登记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质权之请求,以及进行该登记后,须依职权免费对以有关商业企业主名义登录而供商业企业使用之房地产之标示作有关呈交及登记之附注。
  四、以商业企业为标的之质权之登记一旦失效或注销,即须依职权免费注销上款所指之附注。
  第八十二条 (合并及分割)
  一、就形成须登录之房地产所需之有关合并及分割之附注,系依职权且从属于该登录而作出,并须分别对有关标示载明有关合并及分割之情况。
  二、因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合并而引致标示之必备资料有任何变更时,应将此变更载于其中一个合并附注内。
  三、与经合并之房地产有关之嗣后其它一切附注及相关之有效登录之备考,均须对已作上款所指附注之标示作出。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合并前之标示之替代)
  一、如不同房地产之合并引致难以识别由合并而产生之新房地产,应开立新标示,并因而对房地产合并前之各标示作附注,记明其已作废。
  二、作废之标示上关于有效登录之备考,应转录至新标示。
  第八十四条 (划准线所需之地块或使土地完整之地块)
  一、因划出新准线而须将地块让与本地区并拨归公产时,如让与之土地属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为记录地块之让与,仅需对有关标示附注面积之减少即可。
  二、移转小地块以使地界完整时,如移转之土地属已有标示之房地产之一部分,则为记录小地块之移转,仅需对该房地产之标示附注有关分割以及对获得小地块之房地产之标示附注有关合并即可。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小地块系指不足以用于常规建筑之土地或不超过所并入之房地产面积之百分之一之土地。

第四章 登录

  第八十五条 (登录之目的)
  一、登录旨在透过摘录与房地产有关之事实而确定房地产之法律状况。
  二、登录仅得根据总标示或附属标示作出。
  三、在计算机内就涉及数个标示之任何事实所作之登录,自动联系各标示。
  第八十六条 (基于性质之临时性)
  一、下列登录为基于性质之临时登录:
  a)第三条所指诉讼之登录;
  b)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及更改登录,如该登录系在核准图则后至发出使用准照前作出;
  c)有关独立单位之法律事实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作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确定登记前作出;
  d)因未经第三人同意或未获法院许可而可撤销之法律行为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可撤销之情况获补正前或提出撤销之权利失效前作出;
  e)由无足够权力之管理人或受权人订立之法律行为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该法律行为获追认前作出;
  f)取得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出具有关法律行为之凭证前作出;
  g)意定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缮立有关抵押之设定凭证前作出;
  h)透过财产清册程序之分割之取得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判决确定前作出;
  i)司法裁判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判决确定前作出;
  j)《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所指抵押之登录,如该登录系在裁定请求理由成立之判决确定前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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