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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
  第四十七条 对准禁治产人之辅助
  一、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如其为被告,应传唤之,否则,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
  二、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如两人间有分歧,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接收传唤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其它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能接收传唤之人,须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认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时,或附具之文件显示该无行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已为其设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时,特别保佐人之代理终止。
  三、不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之情况自始已出现或嗣后方出现,应被保佐人之声请,应以简要方式对该情况予以认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证据。
  四、须传唤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之诉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取代特别保佐人之位置。
  第四十九条 检察院为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作出防御
  一、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为此,须传唤检察院,而答辩之期间将重新进行。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失踪人或其受权人到场时,或经委托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诉讼代理人后,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情况。
  第五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
  提起之诉讼──由检察院代理
  一、检察院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及失踪人提起对维护该等人之权利及利益属必需之任何诉讼。
  二、一经委托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之诉讼代理人,或有关之法定代理人就检察院之主参加提出反对,且法官经考虑被代理人之利益后认为反对理由成立者,检察院之代理立即终止。
  第五十一条 对不确定人之代理
  一、如针对不确定人提起诉讼,则该不确定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不确定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作为不确定人而被传唤之人到场参与诉讼,且其作为被告之正当性获适当确认时,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第五十二条 对本地区之代理
  一、本地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
  三、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对其他法人之代理
  一、其它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设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如被诉之法人无代理人,或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但法律就有关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代理人之人一旦担任代理人职务,上款所指特别代理人之职务立即终止。
  第五十四条 对无法律人格之实体之代理
  独立财产由其管理人代理,而无法律人格之公司、合伙及社团,以及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由履行领导人、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之人代理;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对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之弥补
  一、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透过无诉讼能力之人之正当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参与诉讼或传唤该等人参与诉讼予以补正。
  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认先前作出之行为,则视诉讼程序不具瑕疵而继续进行;反之,于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出现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不产生效力,而所有不获追认但可重新作出之行为之作出期间重新进行。
  三、如代理不当系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参与代理所引致,而未参与代理之父或母获适当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无任何表示,则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视为获追认;父母之间就重新提起诉讼或重新作出有关行为意见不一时,适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四、无诉讼能力之人为原告,且诉讼程序自始已被撤销时,如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已届满,或在诉讼程序撤销后两个月内届满,则有关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在诉讼程序撤销后满两个月前不视为完成。
  第五十六条 法官主动作出弥补
  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条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论何时,均应依职权采取措施,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
  二、法官须命令向应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对被告之传唤;如原告一方出现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则法官命令通知应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追认或撤回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欠缺许可或决议之弥补
  一、如当事人已被适当代理,但当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许可或决议,则指定一期间,以便代理人取得许可或决议,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二、如在指定期间内欠缺许可或决议之情况未获补正,而有关许可或决议应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应由被告之代理人负责取得,则视被告不作出申辩,且有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正当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正当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条 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
  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巿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第六十条 普通共同诉讼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涉及数人,有关诉讼得由全部主体共同提起,或针对全部主体;然而,法律或法律行为未有规定者,诉讼亦得仅由其中一主体提起,或仅针对其中一主体;在此情况下,法院仅得审理相应份额之利益或责任,即使有关请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责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为容许仅由一主体行使权利,又或容许仅向其中一主体要求履行共同债务,则只要其中一主体参与诉讼,即具正当性。
  第六十一条 必要共同诉讼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为要求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各主体均参与诉讼,则欠缺任一人即构成不具正当性之理由。
  二、如基于有关法律关系之性质,所有主体有需要参与诉讼,以便所获得之裁判能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则亦需要所有主体参与诉讼;只要就所提出之请求所作之裁判能确定性规范当事人之具体情况,该裁判即产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该裁判不约束其它主体亦然。
  第六十二条 须由配偶双方提起或针对配偶双方提起之诉讼
  一、如诉讼可能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作出转让行为方能转让之财产丧失或使其附有负担,或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权利丧失,则诉讼应由配偶双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诉讼包括以家庭住所为直接或间接标的之诉讼。
  二、如配偶双方意见不一,则法院经考虑家庭之利益后,就是否给予许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诉讼因配偶双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而提起诉讼之目的在于取得可执行另一方个人财产之裁判者,应针对配偶双方而提起;第一款所指之诉讼亦同。
  第六十三条 共同诉讼及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系指仅有一个诉讼而具多个主体之情况;普通共同诉讼系指多个诉讼之简单合并,而每一诉讼当事人之地位独立于其它共同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之联合
  一、如有同一诉因,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
  二、诉因虽不同,但主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之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时,亦得联合。
  三、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一部分系基于债权证券之债务,而另一部分系基于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则亦得联合。
  第六十五条 联合之障碍
  一、如有关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所提出之任一请求,则不得联合。
  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兼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法官须在有关之程序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获许可之合并。
  五、如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被告声请,认定虽符合联合之要件,但对各案件一并作出调查、辩论或审判属明显不宜者,法官须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则适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第六十六条 违法联合之弥补
  一、如出现联合情况,而各请求间无第六十四条要求之联系,法官须命令通知原告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二、如有多名原告,须依据上款规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过协议,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
  三、依据以上两款指明在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后,法官须驳回就其它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第六十七条 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
  如有理由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存有疑问,提起诉讼之主原告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提起诉讼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正当性

  第六十八条 正当性之确定
  一、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
  二、如执行名义为无记名证券,则执行程序须由该证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现继受权利或债务之情况,则执行名义中作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人,其继受人具有正当性;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须指明产生继受情况之事实。
  四、对于以第三人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务,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实现该担保,得就该债务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进行执行,但此并不妨碍亦得立即针对债务人提起程序。
  五、如仅针对第三人提起执行程序,但认定用作物之担保之财产并不足够,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债务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为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能完全获满足,须传唤该债务人。
  六、如债务人附有负担之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则得立即针对该第三人及债务人一并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条 可针对第三人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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