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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

  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不仅可针对债务人提起,亦得针对其它人提起,只要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七十条 检察院作为请求执行之人之正当性
  检察院有权就任何诉讼程序中规定缴纳之诉讼费用及罚款提起执行程序。
  第七十一条 联合
  一、数名债权人得联合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属共同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属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根据同一执行名义负有债务时,亦得一并被一名债权人或被属共同诉讼人或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权人起诉;但遇有下列情况除外:
  a)有关法院对当中某一执行程序无管辖权;
  b)各执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当中某一执行程序须以与其它执行程序不同之特别程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各执行程序之目的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各债务应为已确切定出或可透过简单数学计算确切定出者。
  三、如各执行均以判决为依据,则提起执行之诉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利益值较高之程序之卷宗为之;如亦有以其它名义为依据之执行,则各执行须并入上述以附文方式进行之执行程序内。
  四、如各执行程序应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处理,则以通常程序进行。

第四章 诉之利益

  第七十二条 诉之利益之概念
  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第七十三条 诉之利益与诉讼类型
  一、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诉中,如不能透过原告作出一般之单方行为获得所欲达致之法律效果,则有诉之利益。
  三、在给付之诉中,如属下列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a)债务已到期,但原告拥有明显具执行力之凭证者除外;
  b)债务仍未到期,但出现第三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五章 在法院之代理

  第七十四条 律师之强制委托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须委托律师:
  a)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
  b)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之案件;
  c)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
  d)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其它程序。
  二、即使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实习律师及当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问题之声请。
  三、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论其性质或利益值为何,仅当为提出或辩论法律问题时,方须由律师参与。
  四、在非讼事件之程序中,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五、在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程序中,仅当被要求清偿之某一债权之数额高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纯粹为审定该债权时,方须由律师代理。
  第七十五条 无委托律师
  如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而当事人无委托律师,法院依职权或应另一方声请,通知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如不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则视乎情况,驳回对被告之起诉,或上诉不得继续进行,又或所作之防御行为不产生效力。
  第七十六条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之代理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当事人得亲自进行诉讼或由实习律师代理。
  第七十七条 作出诉讼委任之方式
  诉讼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
  a)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
  b)当事人之口头声明,该声明系载于诉讼程序中采取之任一措施之笔录内。
  第七十八条 诉讼委任之范围
  一、透过诉讼委任,诉讼代理人获赋予权力在主诉讼程序中进行之所有行为、程序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内代理当事人,包括在上级法院代理当事人,但不影响要求委任人赋予特别权力之规定之适用。
  二、法律推定诉讼代理人获赋予之权力包括复委任权。
  三、作出毫无保留之复委任导致排除原诉讼代理人。
  四、委任仅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时方产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过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或透过显示接受委任之行为为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之一般权力及特别权力
  一、如当事人在授权书中声明赋予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权或在任何诉讼中为其代理之权力,则委任之范围为上条所定者。
  二、诉讼代理人仅当其所持之授权书明文许可其对诉讼作出认诺、就诉讼标的进行和解、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时,方得作出该等行为。
  第八十条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之自认
  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所作之明确陈述或自认,对其代理之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有关陈述或自认时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
  第八十一条 委任之废止及放弃
  一、废止及放弃委任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出,且须通知诉讼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他方当事人。
  二、废止及放弃委任自通知时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放弃委任须通知委任人本人,并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规定之效果。
  三、必须委托律师,而当事人在收到放弃通知后二十日内未委托新诉讼代理人时,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原告,则诉讼程序中止进行;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被告,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放弃委任之律师先前作出之行为予以保留。
  四、如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人,但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诉人,则法官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依职权于十日内指定诉讼代理人;该期间届满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依据上款规定被指定之律师有权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
  六、如被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而其已提出反诉,则该反诉不产生效力;如原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则于诉讼程序中止十日后仅就反诉继续进行程序。
  第八十二条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规则
  一、欠缺授权行为及授权不足或不合规则,得随时由他方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提出。
  二、法官须指定一期间,以便作出所欠缺之授权行为或消除有关瑕疵,以及追认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该期间届满后,如有关情况仍未符合规范,则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行为全部不产生效力,且应判处该代理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及就其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如有关瑕疵因超越委任范围而引致,法院须将此事通知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八十三条 以无因管理名义所作之代理
  一、遇有紧急情况,在法院之代理得以无因管理名义为之。
  二、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如当事人不追认所作之无因管理,则须判处无因管理人负担其引致之诉讼费用,并就其对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之当事人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须将定出追认期间之批示通知以无因管理名义被代理之当事人本人。
  第八十四条 对律师之技术协助
  一、如诉讼程序中出现某些技术性问题,而律师不具有解决该等问题所需之知识,则在调查证据及辩论案件时,律师得请求对解决所出现之问题具专门知识之人协助。
  二、律师须最迟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十日,指出其在诉讼程序中所选择之人及认为需由其提供协助之问题,并将该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之律师,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亦得行使相同权利。
  三、如认为非属必要,法官得拒绝技术员参与。
  四、技术员就被指定提供协助之问题,具有与律师相同之权利及义务,但其应在律师之领导下提供协助,且不得作口头陈述。
  第八十五条 依职权指定律师
  一、如当事人在澳门未能聘得愿意在法院作其代理人之人,得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为其指定一律师。
  二、指定须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后须通知被指定之律师;该律师得在五日内请求推辞;如无请求推辞或作出指定者认为推辞为不合理,该律师应代理当事人,否则将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第八十六条 法官作出之指定
  遇有紧急情况,或有权限作出指定之实体于十日内不指定律师时,由法官指定之。

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编 诉讼行为

第一章 行为之一般规定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十七条 行为限制原则
  在诉讼程序中不应作出无用之诉讼行为。
  第八十八条 行为之方式
  一、诉讼行为须以最简单而最能符合所欲达致之目的之方式为之。
  二、诉讼行为得遵照有权限实体核准之格式为之;但仅就办事处之行为所核准之格式,方可视为属强制使用。
  三、须以书面作出之诉讼行为,作出时应避免使人对形式问题之确实性存有疑问,且内容须清楚,所采用之缩写,意思亦须明确。
  四、日期及数目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但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利或义务之表述时除外;然而,作出更改声明时,经涂改或订正之数目应以大写表示。
  五、在进行及执行任何诉讼行为或处理及制作任何诉讼文书时,得使用信息方法。
  第八十九条 作出行为时使用之语言
  一、在作出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二、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则即使主持该行为之实体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该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该人无须负任何负担;上述传译员须宣誓忠实履行职务。
  第九十条 文件之翻译
  一、如提交之文件以非澳门正式语文作成且须翻译,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译本。
  二、如有理由怀疑译文是否恰当,法官须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经认证之译本;在指定期间内未有附具经认证之译本时,法官得命令由法院指定之专家翻译该文件。
  第九十一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表达及沟通方式
  一、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应作出声明,须遵守以下规则:
  a)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
  b)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
  c)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
  二、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而其经宣誓后,传达提问或答复,或两者均传达。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口头声请及宣誓。
  第九十二条 规范行为形式及诉讼形式之法律
  一、诉讼行为之形式由作出行为当时生效之法律规范。
  二、适用之诉讼形式由提起诉讼日当时生效之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之时间
  一、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传唤、通知及为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而作出之行为。
  三、向办事处递交任何诉辩书状、声请或文件,应于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为之。
  第九十四条 期间连续进行规则
  一、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诉讼期间连续进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间,诉讼期间中止进行,但有关期间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或有关行为属法律视为紧急之程序中须作出者除外。
  二、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为法院休息日时,随后第一个工作日方为该期间届满之日。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遇有全日或部分时间豁免上班之情况,视为法院休息。
  四、本法典所规定之提起诉讼之期间须遵照以上各款之制度。
  第九十五条 期间之种类
  一、期间分为中间期间及行为期间。
  二、中间期间使某一行为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可作出,或使另一期间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起算。
  三、行为期间过后,作出行为之权利即消灭,但出现下条所规定之合理障碍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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