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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

  一、传唤系指:
  a)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作出防御之行为;
  b)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参与诉讼之行为。
  二、通知系用于在其它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一事实。
  三、作出传唤及通知时须附具对完全理解诉讼标的属必需之一切资料以及有关文件及诉讼文书之可阅读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某些人之传唤或通知
  一、对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已获指定保佐人之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法人以及独立财产作出传唤或通知时,须向其代理人为之;但不影响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由多于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法人之传唤或通知系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之任何雇员作出时,视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传唤或诉讼以外之通知,则不得为之。
  二、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就某些人应到场或当事人有权在场之行为指定进行日期之批示一经作出,须对该等人作出通知;就判决、法律规定须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之其它批示,亦应作出通知,而无须经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复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传唤或通知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作传唤或通知时,适用条约中之规定;如无规定,则按互惠原则为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传唤或通知之地方
  一、传唤及通知得于应被传唤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传唤及通知自然人时,得于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进行不应中断之公务行为之人作出传唤或通知。

第二分节 传唤

  第一百八十条 传唤之方式
  一、传唤分为向本人传唤及公示传唤。
  二、向本人传唤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属邮递传唤,须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
  b)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
  三、传唤亦得由诉讼代理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对负责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传唤内容之人所作之传唤,等同于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并推定应被传唤之人已适时知悉传唤,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于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确定,则采用公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应被传唤之人传达之资料
  一、传唤行为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于起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之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之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如已进行分发,则亦须指明获分发审理该诉讼之庭。
  二、传唤时亦须向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御之期间,是否需要有诉讼代理人,并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后果作出告诫。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邮递方式传唤
  一、以邮递方式传唤须透过向应被传唤之人邮寄具收件回执且式样经官方核准之挂号信为之,而收件地址须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则收件地址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以邮递方式传唤时,须包括上条所指之所有资料。
  二、传唤自然人时,收件回执经签名后,得将信件交予应被传唤之人,或交予在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且声明能将信件迅速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任何人。
  三、将收件回执交予收件人签名前,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先认别应被传唤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并记录可认别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载之资料。
  四、如将信件交予第三人,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明确提醒该人有义务迅速将信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则留下通知予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发出该信件之法院及有关之诉讼程序,并注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该信件之邮局;该信件将存于该邮局八日,以备应被传唤之人领取。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于送回信件前就该事件作出注记;在此情况下,须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传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雇员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邮递方式于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作出传唤,则依据上条规定作传唤,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邮寄至该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邮递方式作传唤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执上签名之日期视为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之日;即使收件回执由第三人签名,亦视为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并推定信件已适时送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司法人员作出之传唤
  一、如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则透过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而作出传唤;传唤时须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文件以及载有该条所指事项之通知书交予应被传唤之人,并作成传唤证明,交予被传唤之人签名。
  二、如被传唤之人拒绝在证明上签名或拒绝接收起诉状复本,则司法人员告知其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该复本,并将该等情事载于传唤证明内。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况,司法人员尚须以挂号信通知被传唤之人,信中指明该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
  四、如属有用,得预先邮寄挂号通告书传召应被传唤之人到办事处,以便在办事处向该人作出传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指定时间之传唤
  一、如司法人员知悉应被传唤之人确实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能作出传唤者,则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时间再到该处作传唤,而该通知应交予在场且最能将之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人;如此为不可能,则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最适当之地方。
  二、在指定之时间,如司法人员遇见应被传唤之人,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如该人不在,则透过最能将传唤转达该人且有行为能力之人作出传唤,委托其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该传唤,而传唤证明须由接收传唤之人签名。
  三、如不能获得第三人之合作,则在最适当之地方张贴传唤通知书而作出传唤;传唤通知书中须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资料,并声明应被传唤之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及附于复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须尽快将司法人员留下之文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接收传唤通知书后不尽快为之者,其行为构成违令罪;透过非居住在应被传唤人居所中之人作出传唤时,如其将该等资料交予在该居所中居住之具行为能力之人,则其责任终止,而后者应将有关资料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依据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之传唤,视为向本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时提醒应被传唤之人
  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尚须向被传唤之人邮寄挂号信,告知该人视为作出传唤之日期及作出传唤之方式、作出防御之期间及不作防御时可引致之后果、起诉状复本所在之处以及接收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应被传唤之人事实上无能力
  一、如应被传唤之人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因其它事实上无能力之情况,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作出传唤,则司法人员须就此事作报告;此外,须将此事通知原告。
  二、继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资料及调查所需之证据后,就应被传唤之人是否存有无能力之情况作出裁判。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特别保佐人不提出答辩,则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
  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一段时间内不在澳门而在某地,且无人能将传唤迅速转达应被传唤之人,以致不能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作出传唤,则按实际情况采用认为属最适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邮递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其所在之处作出传唤或待其返回后作出传唤。
  第一百九十条 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传唤,办事处须采取措施,向任何实体或部门取得关于应被传唤之人最后下落或为人所知之居所之资料;如法官认为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对决定是否作出公示传唤属绝对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资料。
  二、任何部门如有关于应被传唤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资料纪录,必须迅速向法院提供该等资料。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二、不论应被传唤之人身处何地,诉讼代理人得于起诉状中声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诉讼代理人,或透过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别身分之人促成传唤;如采用其它任一方式后仍未能成功传唤,诉讼代理人亦得于其后声请负责促成传唤。
  三、诉讼代理人须于起诉状或声请书中指明负责作出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已提醒该人应负之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传唤之制度及手续
  一、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告知应被传唤人之资料,系由诉讼代理人本人详细列明,而有关传唤行为之文件须由负责作出传唤之人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声请作出后三十日内作传唤,则诉讼代理人须就此事作报告,而有关传唤将按一般程序进行。
  三、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作出传唤之人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民事责任,且不影响在有关情况下须负之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被告之传唤
  一、如被告在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之规定处理。
  二、如无规定,则透过邮寄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作传唤。
  三、收件回执由被传唤之人或邮政部门职员签名,按当地邮政部门规章之规定而定。
  四、传唤应视为在下列时间作出:
  a)如收件回执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于该日作出;
  b)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于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作出;
  c)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而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认,则视为于办事处收到回执之日作出。
  五、如不可能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或未能成功以该方式作出传唤,则经听取原告之意见后,透过请求书作出传唤。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则作公示传唤,但须事先查明其在澳门之最后居所,并采取第一百九十条所指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未能确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未能确定应被传唤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公示传唤时,须透过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而有关告示及公告系以推定应被传唤之人所使用之正式语文作成。
  二、如不能推定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何种语文,或该人所使用之语文非为正式语文,则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张贴上款所指之告示及刊登上款所指之公告。
  三、须张贴三份告示,分别张贴于法院内、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门上,以及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四、公告须视乎情况,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或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又或在该两份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
  五、对于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所有重要性较低且法官认为可免除刊登公告之案件,均不刊登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告示及公告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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