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典
第55/99/M号法令核准
目录
第一卷--诉讼
第一编--基本规定
第二编--法院
第三编--当事人
第二卷--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编--诉讼行为
第二编--诉讼程序
第三编--保全程序
第四编--诉讼形式
第五编--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三卷--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编--通常诉讼程序
第二编--简易诉讼程序
第四卷--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二编--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三编--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第四编--作出事实之执行
第五卷--特别程序
第一编--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二编--禁治产及准禁治产
第三编--关于文件及卷宗之程序
第四编--提交帐目
第五编--关于债之特别担保之诉讼程序
第六编--提存
第七编--有关不动产租赁之程序
第八编--共有物之分割
第九编--诉讼离婚
第十编--扶养之特别执行
第十一编--财产清册
第十二编--财产之清算
第十三编--共同海损之理算
第十四编--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
第十五编--非讼事件之程序
民事诉讼法典
第一卷 诉讼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条 诉诸法院之保障
一、透过法院实现法律所给予之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对依规则向法院提出之请求予以审理,并具有确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
第二条 自力救济之禁止
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进行原则及辩论原则
一、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亦未获给予机会申辩者,法院不得解决引致诉讼之利益冲突。
二、仅在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下,方得未经事先听取某人之陈述而采取针对其之措施。
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应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之告诫及制裁方面。
第五条 处分原则
一、组成诉因之事实及抗辩所依据之事实,系由当事人陈述。
二、法官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但不影响第四百三十四条及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考虑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之辅助性事实。
三、在裁判时,法官须考虑之事实尚包括对所提出之请求或抗辩理由成立属必需之事实,而该等事实能补充或具体说明当事人已适时陈述之其它事实,且系从案件调查或辩论中得出者;但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获给予机会就该等事实表明其意见,且他方当事人已获机会行使申辩权时,法官方考虑该等事实。
第六条 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
一、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
二、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因而应命令作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请当事人作出该等行为。
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审理之事实,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
第七条 形式合适原则
如法律规定之程序步骤并不适合案件之特殊情况,法官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应依职权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行为。
第八条 合作原则
一、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法官得听取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陈述,并请其就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关解释,以及将上述措施所得之结果知会他方当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经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就被要求作出解释之事宜作出解释,但不影响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任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有重大困难获得某些文件或资料,以致影响其有效行使权能或履行诉讼上之责任或义务,法官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排除有关障碍。
第九条 善意原则
一、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
二、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
第十条 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
一、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
二、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之尊重之言词。
第十一条 诉讼类型
一、诉讼分为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
二、宣告之诉可分为:
a)确认之诉,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给付之诉,如其旨在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
c)形成之诉,如其旨在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
三、执行之诉系指原告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实弥补遭受侵害之权利之诉讼。
第十二条 执行之诉──执行名义之作用
一、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二、执行之诉之目的得为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
第二编 法院
第一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管辖权之法律
一、管辖权于提起诉讼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之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应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四条 转移之禁止
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之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
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
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
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第十六条 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b)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
c)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它财产时,其系在澳门;
d)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
e)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
f)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
g)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h)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
i)离婚诉讼,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
j)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
l)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其它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第十八条 保全程序及预行措施
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亦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保全程序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之措施。
第十九条 诉讼以外之通知
得声请澳门法院向在澳门有居所或住所之应被通知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条 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
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a)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以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之执行
一、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则其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
三、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如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须以上述卷宗之副本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上级法院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一、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关执行应在初级法院提出。
二、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级法院。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执行
一、有关在法院所作之行为之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其执行应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发出帐目或结算通知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之卷宗内须附有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以作执行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