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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1)

  一、告示须说明下落不明之人被传唤参与之诉讼,指明提起诉讼之人,以及原告之请求之主要内容;除此之外,亦须指出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及有关之庭、中间期间、防御期间及有关告诫,并说明防御期间仅在中间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进行,而中间期间则自最后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算;如无公告,则自张贴告示之日起算,为此,告示应载明张贴日期。
  二、在公告中须重复告示之内容。
  三、应以应被传唤之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上之姓名传唤该人;如无该文件,则以能认别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传唤;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于中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中文姓名,而于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第一百九十六条 作出公示传唤之日期
  公示传唤视为于最后一次刊登公告之日作出;如无公告,则视为于张贴告示之日作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时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而作公示传唤时,须依据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为之,但仅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告示。
  二、传唤不确定人作为死者之继承人或代理人时,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后居所,且其位于澳门,亦须张贴告示于该居所之门上及有关之市政厅大楼内。
  第一百九十八条 将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
  卷宗内须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员在副本上注明张贴日期及地点;有关公告自报章剪下贴于纸上后,亦附入卷宗,在该纸上须指明报章之名称及刊登公告之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间期间
  一、应被传唤人之防御期间须加上一中间期间,而该中间期间之长短如下:
  a)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该期间为五日;
  b)如被告于澳门以外地方被传唤参与诉讼,或有关传唤属公示传唤者,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二、上款b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可再加上a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

第三分节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通知

  第二百条 对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对待决诉讼程序之当事人作出通知,须向其诉讼代理人为之。
  二、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当事人亲身作出行为,则除通知其诉讼代理人外,亦须向当事人本人邮寄一挂号通知书。
  第二百零一条 手续
  一、对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时,须以挂号信寄往其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员在法院遇见诉讼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邮递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于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关通知已寄往诉讼代理人之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该通知仍产生效力;在上述情况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递交信件时,须将信封附入卷宗内,并视为已依据上款规定作出通知。
  四、对于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须证明非因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关通知或该通知于推定之日以后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第二百零二条 对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如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依据就通知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规定,在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为接收通知而选定之住所对其作出通知。
  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身造成绝对不到庭状况之被告;对于该被告,仅在其作出任何参与诉讼之行为后方对其作出通知,但此并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三、在上款首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裁判之通知视为于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翌日作出,或于引致依职权作通知之事实发生之翌日作出。
  四、只要可从卷宗知悉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则必须将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零三条 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除特别规定须向本人传唤之情况外,如须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及须作出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者,亦适用关于向本人传唤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证人、鉴定人及其它属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法院,须以挂号方式邮寄通知书,当中指明到场之日期、地点及目的。
  二、对于当事人承诺偕同到场之人之通知书,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办事处须将通知书交予该当事人,即使该请求以口头提出亦然。
  三、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寄送之文件,通知仍视为已作出,但邮政部门之送件人应就拒绝接收一事作出注记。
  第二百零五条 对检察院之通知
  除任何案件之终局裁判外,其它可导致必须提起上诉之裁判,亦须通知检察院。
  第二百零六条 司法裁判之通知
  就批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作出通知时,应将当中所作决定及所持依据之可阅读副本或影印本寄予或交予被通知之人。
  第二百零七条 在司法行为中所作之通知
  由主持诉讼行为之实体命令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等同于通知,但该传召及告知须载于有关笔录或纪录内。

第四分节 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条 作出之方式
  一、必须事先已有批示,命令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方得为之;该通知须由司法人员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而作出时须展示有关声请书,且其复本及附于声请书之文件之副本须交予被通知之人。
  二、司法人员须作成接获通知之证明,由被通知之人签名。
  三、须将声请书及接获通知之证明交予声请作诉讼以外通知之人。
  四、请求作出诉讼以外通知之声请书及文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应被通知者多于一人,则按被通知者之人数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对诉讼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对
  一、对诉讼以外之通知不得提出任何反对,而被通知之人可针对声请作通知之人行使之权利,仅得在有关诉讼中行使。
  二、对不批准作出通知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仅可上诉至中级法院。
  第二百一十条 为废止委任或授权而作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废止委任或授权,则须向受任人或受权人作出;如该委任或授权系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亦须通知应与该受任人或受权人订立合同之人。
  二、如有关委任或授权并非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则应于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废止委任或授权之公告。

第二编 诉讼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程序之开始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视为提起诉讼之时刻
  一、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提起诉讼之行为仅自传唤时起方对被告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诉讼程序恒定原则
  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属法律规定可改变之情况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新当事人参加而引致之主体变更
  一、如因某人不参与诉讼而裁定某一方当事人不具正当性,则在该裁判确定前,原告或反诉人得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召唤该人参加诉讼。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确定,仍得于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内作出召唤;在获准召唤后,已消灭之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但原告或反诉人须负责缴纳先前被判处之诉讼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其它主体变更之情况
  诉讼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变更:
  a)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某一当事人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移转人之正当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转人
  一、因生前行为而移转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时,如取得人未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而获准替代移转人,则移转人仍具正当性参与有关案件。
  二、如他方当事人同意,则准许替代;如不同意,仅当认为作出上述移转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时,方拒绝有关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参与诉讼程序,有关判决亦对其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须予登记,而取得人在诉讼登记作出前已作移转登记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透过协议改变请求及诉因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任何时刻,变更或追加请求及诉因;但该变更或追加将不当妨碍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未有协议时改变请求及诉因
  一、如未有协议,而诉讼程序中容许原告之反驳,则诉因仅得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认诺,且认诺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变更或追加除外。
  二、请求亦得于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于任何时刻缩减请求;如追加属原请求之扩张,或追加系因原请求所引致者,亦得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前追加请求。
  三、如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改变请求,则须将该改变载于听证纪录内。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科处强迫性金钱处罚之请求,得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提出。
  五、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得于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终结前,声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判处,即使开始诉讼时曾请求判处被告给付一定金额亦然。
  六、得同时改变请求及诉因,只要该改变不会导致出现争议之法律关系变为另一法律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反诉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过反诉提出针对原告之请求。
  二、遇有下列情况,反诉予以受理:
  a)被告之请求基于作为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法律事实;
  b)被告欲抵销债权,或欲就其对被请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开支实现有关权利;
  c)被告之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审理被告之请求须采用之诉讼形式有别于审理原告之请求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则反诉不予受理;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或法官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许可反诉者,不在此限。
  四、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及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均不妨碍对依规则提起之反诉进行审理;但该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决之若干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之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经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有关诉讼之卷宗须并附于最先提起之诉讼之卷宗,但请求间存有附属关系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附属之卷宗须并附于其应附属之卷宗。
  三、合并之声请应向正审理其它诉讼须并附之诉讼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决之诉讼正由同一法官审理,则该法官经听取各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职权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条 原因
  一、诉讼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在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托诉讼代理人者除外;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别规定须中止诉讼程序之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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